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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洪翰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 月2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聲字第2691號偽造文書案裁定內容,聲請人主張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07號、104年度執字第9223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但臺北地院判決之案件本人已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親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完畢,當日本人已繳納6個月易科罰金共新台幣壹拾捌萬元,還請貴院修正裁定內容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有2 裁判以上者,並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縱其中一部分刑罰已執行完畢者亦同。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洪翰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次偽造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由抗告人繳納易科之罰金完畢,然此部分犯罪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法院即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一部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與其他合於數罪並罰要件之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至於合併定執行刑後,應如何執行,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
是抗告人執前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殊屬誤會,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洪翰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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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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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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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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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①101年8月29日 │ 102年5月23日 │
│ │②102年5月23日 │ │
│ │③102年5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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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北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11267、21│103年度偵字第10016號 │
│ │07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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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71號 │103年度訴字第1865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4年1月27日 │ 104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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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71號 │103年度訴字第1865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年2月16日 │ 104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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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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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北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4年度執字第2181號 │104年度執字第9223號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 │ │
│ │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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