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41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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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劉俊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一0四年度撤緩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緩刑附條件應由犯罪行為人履行之情形,非謂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而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宣告人是否「違反情節重大」且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受緩刑宣告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並考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劉俊瑛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並向告訴人董江海之監護人董錦珍支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元整(付款方式:⑴自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前各付一萬五千元;

⑵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每月二十五日前各付二萬元。

至償還為止,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上開判決業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緩字第九八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即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且明載於原審判決中,抗告人於判決時,自應知悉履行之期限與方法,亦明知是以該負擔作為緩刑條件,自應依該負擔遵期履行。

然查,本件關於前開判決所定之負擔,抗告人累計僅匯入三十三萬元至董錦珍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核與原判決載明之支付金額差距甚遠,嗣後經董錦珍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請求償還剩餘賠償金,仍未獲回應,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陳報人董錦珍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存摺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未經董錦珍同意,拒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之事實,是抗告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㈢抗告意旨略以:董錦地家人兒子都不照顧,所以本人才出於兒女之情是自己的岳父,才沒把錢匯給董錦珍,但是抗告人有私下拿三十萬給我岳父;

董錦珍變賣董江海之財產,從未給董錦地一毛錢,請法官嚴查云云。

惟查,原審法院就抗告人稱賠償金額之用途另有特別約定部分,為告訴人董江海之監護人董錦珍所否認,復經傳喚調解當時在場之周敬恒律師、調解委員杜富雄到庭作證,亦未能證實抗告人與董錦珍間曾另有約定之情事存在,且於前揭刑事判決、該案一00年三月三十日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或一00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中,亦未有任何紀錄,均於原裁定中詳述認定,抗告意旨復執陳詞稱董錦珍未依約定照顧伊岳父,足見其明知若屆期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將遭撤銷緩刑之結果,仍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自無從再預期其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又抗告意旨所稱董江海家族財產分配事宜,無法為抗告人得繼續享有緩刑利益之認定,抗告人上開所陳,自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其所受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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