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42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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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王聖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864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裁定(104 年度執聲字第2262號、104 年度執字第99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聖博(下稱抗告人)家境清寒,並無父母家人,自己在外租屋。

因執行公文並無收到而通緝,因事出突然,上班地方及租屋地方無人得知,也無通知,因執行之日尚久,租屋內的所有個人財產會遭丟棄,需花上大筆費用購買,找尋工作期間也需生活開銷,身上沒多餘財力能夠支付,故請法官同意社會勞動,減輕生活壓力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該條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由法院諭知折算之標準。

至於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與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檢察官之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亦無從向法院聲請諭知易服社會勞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於兩罪合併下最長期刑期為拘役25日),經核並無違法失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請求本院准予易服勞役云云,惟易科罰金制度之目的,係為使輕罪之被告,在所犯情節輕微或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即足收矯正效果之情形下,為減少短期自由刑所可能致生之不利益,而准予其以繳納罰金之方式,以代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屬對被告之寬典,而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則抗告人若確實無資力繳納罰金以代拘役之執行時,自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而抗告人所受拘役之刑,固得由檢察官審酌得否改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乃屬檢察官之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抗告人自無從向法院聲請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是抗告意旨請求將其所受上開拘役65日之科刑改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於法即有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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