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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明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明燦(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3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原裁定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漏未予記載,已有違誤。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案件之各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合計應為有期徒刑4年2月,然依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合計則為有期徒刑4年7月,已有5月之誤差,再觀以原裁定係以有期徒刑4年7月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為抗告人減去有期徒刑7月,則於更正為有期徒刑4年2月後,若仍依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顯違反比例原則和公平性,亦失去定應執行刑有利於受刑人刑罰合併之本意,爰提起抗告請求更正刑期後重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4號、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共8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以公務詢問紀錄表詢問抗告人後,抗告人回覆詢問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而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7月、8月、5月、7月,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3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其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7月),原裁定就抗告人前揭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已定執行刑及未定執行刑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本院復審酌抗告人一再犯竊盜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復按一裁判之罪,雖曾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然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另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刑再定其執行刑,則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3罪固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惟因合於刑法第53條情形另與本件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所定執行刑當然失效,原裁定未於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為前所定應執行刑之記載,當無違誤,抗告人以原裁定未載明前已定應執行刑之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有據。
又本件原審依裁量職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尊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因漏載業經確定判決裁定之應執行刑,致所定應執行刑錯誤且違反比例原則和公平性,亦失去定應執行刑有利於受刑人刑罰合併之本意云云,所陳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均非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葉明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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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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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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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 103.01.17 │ 103.07.02 │ 103.04.21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2078號 │第3002號 │第43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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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463號 │103年度易字第691號 │103年度易字第911號 │
│ │ │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08.13 │ 103.10.14 │ 103.1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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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463號 │103年度易字第691號 │103年度易字第911號 │
│ │ │ │ │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 103.08.13 │ 103.10.14 │ 103.1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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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3686號 │第4385號 │第5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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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葉明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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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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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3次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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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06.14至103.7月中│ 103.07.04 │ 103.07.04 │
│ │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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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1266號 │第2284號 │第2284號 │
├─┬──────┼──────────┼──────────┼──────────┤
│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215號 │104年度易字第373號 │104年度易字第373號 │
│ │ │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4.06.18 │ 104.07.10 │ 104.0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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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215號 │104年度易字第373號 │104年度易字第373號 │
│ │ │ │ │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 104.07.02 │ 104.08.03 │ 104.08.03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2333號 │第2818號 │第281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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