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526,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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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文勇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曾文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民國104年8月10日親自收受上開判決正本後,雖於同年月19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稱上訴理由後補,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嗣原審於同年9月1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抗告人並於同月17日親自收受上開裁定,惟抗告人迄未予補正,故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法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官司案件眾多,忙於開庭,於104年10月8日才接到本件裁定書正本,因此逾補正時間,因抗告人涉案後深感悛悔,懇請減輕刑度,故准予抗告云云。

三、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104年8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同年8月10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嗣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4年8月19日具狀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然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原審於同年9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上訴狀及上開補正裁定等在卷(見原審卷第68至70、73、82至84、87、88頁)可稽,惟抗告人迄至104年10月5日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時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

㈡揆諸上開三、之說明,原審上開程序之進行及所為法律之適用,俱無不合,且已善盡照料抗告人上訴權益之責任,原裁定自應予維持。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抗告意旨僅略稱:官司案件眾多,忙於開庭,於104年10月8日才接到本件裁定書正本,因此逾補正時間,因抗告人涉案後深感悛悔,懇請減輕刑度,故准予抗告云云,然此無違抗告人業已遲誤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是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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