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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36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林永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裁定(104年度提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永樑(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凌晨2時20分,因00-0000號車輛無電故障,請求親友支援,並向警方求救,夜間天氣嚴寒,身體無法耐寒,只好接受車主好意,沾一口補藥酒暖和身體,抗告人躺在車上休息等待救援,並無酒駕,無奈於2時40分受到警方逮捕,公權力執行過當,於法不容,抗告人循法律途徑向監察院與司法院陳情,並向全世界媒體敘明,以還給公道,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向全世界媒體公布臺灣法律嚴苛,基層警員不擇手段追求績效,非常殘忍,冤枉無數同胞,官官相護,司法權難謂公平與正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4年10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為巡邏員警發現因不堪酒力負荷,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道○號南向188.6公里處,因而對抗告人施以酒測,其酒精濃度達0.52MG/L,遂將抗告人帶回製作筆錄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於104年10月14日訊問完畢後,諭知請回釋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0月14日國道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4年10月14日員林分隊警員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2頁),足認抗告人於104年10月14日訊問完畢後,即已回復自由,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自無對業已回復自由之抗告人予以裁定提審之必要。
從而,原審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誤認縱已回復自由仍應裁定提審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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