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55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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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張亦鎔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張子林
張延洲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裁定(104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ㄧ、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指稱案外人張子英於民國69年3 月11日收養被告甲○○之子即被告丙○○,該收養契約未經被告丙○○母親張江金玉之同意,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甲○○、丙○○持無效之收養契約書,向公務機關辦理收養登記,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惟本件收養契約係成立於69年3月11日,有收養書約影本1紙在卷可佐,依案發當時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並未有民法第1076條之2第2項關於滿7 歲以上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限制,故該收養契約並非無效之收養契約,被告甲○○、丙○○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是本件自訴案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大理院4年上字第471號判例意旨,及內政部47年台內戶字第1161號函釋見解,在74年民法修法前之舊法時期,未成年人被收養為子女應經本生父母同意,始生收養之效力,原裁定前揭所認過於速斷,並不合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丙○○等 2人,明知案外人張子英(已於 100年11月11日死亡)並無收養被告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69年間向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案外人張子英收養被告丙○○之收養登記,使承辦之戶政人員將該不實之收養事項記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案外人張子英及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3日分案偵查後,認為被告甲○○、丙○○等 2人罪嫌均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於102年6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29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

㈡而自訴人於本案所指被告甲○○、丙○○以無效收養書約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部分,係對於公務員受理登記所憑文件質疑其違反民法之強制規定,據以否定該份文件之有效性,從而輔助說明自訴意旨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原因事實。

自訴人就此部分之法律認知即令無誤,至多仍僅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非除該罪外另有成立其他犯罪之可言。

換言之,自訴人就此部分雖主張本案收養登記所憑文件在民事法律上應屬無效,然此僅為描述其所指被告甲○○、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原因事實或行為方式,二者核屬單純一罪關係,僅受一次之法律評價,自不得分別依不同訴訟程序予以終結並為數個裁判之諭知。

原審未於該案自訴不受理判決中併予論敘自訴人所為前揭主張,竟另以裁定駁回自訴,而將具有單一性之本案逕予割裂為二部分,並各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及自訴駁回裁定,原裁定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顯有可議。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且因自訴人前揭主張本應併同於自訴不受理判決一併處理(原審所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經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案件受理,並就自訴人前揭主張併予論述),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尚無另以裁定終結本案訴訟之餘地,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再行發回原審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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