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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蔣啟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蔣啟忠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亦深銘所犯強盜與恐嚇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重刑,懇請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賜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上的機會,不致將大好青春僅因本案白白浪費在監獄之中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雖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但檢察官聲請既係依抗告人之請求,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8年以上,於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8年4月以下,足見原裁定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無抗告人指摘過重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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