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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80號
抗 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王慧嵐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69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得據以作成預防性羈押裁定者乃以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規定為限,原裁定雖以刑法第339條與第339條之4規定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為由,認其羈押裁定為合法,然查刑法第339條之2與第339條之3之基本構成要件固與刑法第339條規定無異,但立法者亦未將之列入本款之規定,可知立法者並非以基本構成要件是否相同為其立法之理由及依據,而羈押處分乃羈束未經判決認定有罪仍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之被告人身自由之處分,自應經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司法機關自不宜於法律未明文規定之時,逕自解釋擴大羈束人民人身自由法律規定,以被告有反覆實施未經列舉之重罪之虞,作成羈押處分之理。
㈡被告王慧嵐並非本案詐欺犯罪之首謀,於僅係負責撥打電話之人,實際收款分贓等犯行均與被告無關,且犯罪之相關工具均已全數扣押在案,而被告無前科,自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及能力,原裁定僅泛稱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卻未於理由中說明其依據及相關證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被告到案後即對犯行坦承不諱,實因需扶養重度智障之母親與5歲幼子,迫於經濟負擔沈重而加入詐騙集團誤蹈法網,經羈押後深自反省,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令母親與幼子落入無人照料窘境之可能。
被告對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即可確保被告到庭進行相關刑事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於104年9月21日訊問後,因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相關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及相關扣案物等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自同日起羈押,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押票可稽。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足見本罪之基本犯罪為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本罪性質上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二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
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二罪,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同時符合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解釋,此乃法理之當然,與所謂「罪刑法定主義」、「罪證有疑、利於行為人」之刑事法則無涉。
又刑事程序法上關於強制處分之作成,雖應受法定原則(或稱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但此與實體法上法規競合之二罪,具有排斥適用他罪之關係,係屬二事,不得因實體法上法規競合之適用結果,遽謂程序法上同有「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關係。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立法時,雖無法預見其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增訂,然刑法第339條之4既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處罰規定,程序法上自不得無視於基本犯罪與加重處罰要件同時存在之事實。
尚不得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解釋上當然排斥而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則抗告意旨㈠以原審裁定逕自解釋擴大羈束人民人身自由法律規定,以被告有反覆實施未經列舉之重罪之虞,作成羈押處分等語指謫原裁定不當,容有適用法條之誤解,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相關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及相關扣案物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復於104年9月21日押票「羈押理由所依據事實欄」載明:「如起訴書所載」等語,此有10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審業已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依據。
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1次詐欺犯行之犯罪,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12次詐欺未遂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104年8月1日起至8月12日查獲時止,被告於短短10餘日間即涉嫌詐欺取財13次,又係以設立電信機房群呼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且每日更有高達上百通電話回撥,依照渠等犯罪方式,可見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頻率甚高,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
又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原審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具羈押原因,經斟酌卷內事證,認符合羈押要件,並參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原審裁定理由敘明被告因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等語,雖嫌簡略,仍難認有抗告意旨㈡所指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亦應駁回。
㈣抗告意旨雖另以需扶養重度智障之母親與5歲幼子始加入詐騙集團誤蹈法網,經反省後,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令母親與幼子落入無人照料窘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意旨所稱個人家庭因素,均非審查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要件,被告所舉上情,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是原審法院據此駁回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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