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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吳俊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俊佐(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2月間遭保智大隊通知到案說明,才得知投資之副業服裝店內有販售愛迪達仿冒品,事發後通知店員檢查所有商品若有愛迪商品全部下架。
豈料,103年4月多愛迪達案尚未判決又接獲保智大隊通知,到案才知販售之帽子亦為有品牌商品,自覺無法專心且專業不足,所以放棄經營服飾店,於同年5 月多結束營業,出庭向庭上報告首案尚未判決前又有同樣案件發生,並非接續犯案,而是審理案件之時間差,於出庭應訊時都有確切說明。
服飾店並非抗告人的主業,販售的商品是女裝,和女友分手後由抗告人獨自經營,懇請詳細調查真相,予以年輕人1 個機會,兩案刑、民事已經賠償逾10萬,實已無力再負擔,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為斷,倘被告所犯後案與前案之侵害法益迥異、再犯之原因並非基於被告之惡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屬輕微、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偏低,則原宣告之緩刑並不必然因後案之發生而可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於103 年9 月15日以103 年度中智簡字第68號判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103 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2 月26日後某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復犯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於104 年7 月22日以104 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下稱後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 案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堪為認定。
㈡關於本件前後2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於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判決理由欄貳㈡⒉,詳為說明,本件前後2 案應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前後2 案應係審理時間差,造成2 案云云,難予採取。
㈢抗告人為商店負責人,對關乎其營業成本、利潤之商品自應有相當之瞭解,商品之利潤是否合理,來源是否合法,應較一般人更有認識。
且抗告人於前案遭查獲後,應即知悉陳列、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觸犯商標法行為,於前案警詢時亦稱:以後會特別注意是否侵害他人商標等情,故抗告人於前案遭查獲後,應知警惕,立即積極清查其經營、販售所有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標,而非僅消極清查下架前案受侵害之愛迪達商標商品。
抗告人放任其他商品仍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虞,對商標權人已經為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嚴重之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實難僅以單純稱其「不知」而可卸責。
抗告人於前案遭查獲後仍繼續陳列、販售後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前後二案案件性質、罪質相同,足認其守法之意識淡薄,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審裁定因而裁定將抗告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撤銷,經核並無不合。
是抗告意旨仍執前開事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商標法案件(103年度中智簡字第68號),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佐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以103 年度中智簡字第68號(103 年度偵字第10284 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03 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2 月26日後某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復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以104 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
該受刑人前案於103 年2 月26日遭查獲後供稱,未注意是否侵害他人商標等語,並表明不欲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
惟其仍自103 年2 月26日後某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故意再犯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顯無警惕及悔悟之心。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雖設於臺北市○○區○○里○○路0 段 000巷00號0 樓,且其指定為法院文書送達地,惟受刑人於 103年度中智簡字第68號及104 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前、後兩案之居住地均記載為臺中市○區○○街0 段0 巷00弄00號,復經本院電詢確認受刑人於本案繫屬本院之104 年9 月22日時亦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 段0 巷00弄00號,此有前述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執聲字第3008號卷第3 至14頁,本院卷第4 頁),足認於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5日以103年度中智簡字第68號判決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於103 年10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2 月26日後某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復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以104 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執聲字第3008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3 頁至第3 頁背面),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
㈢次查,受刑人於前案103 年2 月26日為警查獲後,即於同日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此案以後會特別注意是否侵害他人商標等語,已表明不欲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有本院104 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判決書可稽(見104 年度執聲字第3008號卷第10頁背面),而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0日以103 年度中智簡字第68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給予其自新之機會。
詎受刑人竟未能記取教訓,對於販賣商品之來源,有無涉及仿冒商標等重要事項,予以詳查後再予陳列、販賣,避免重蹈覆轍,反於前案遭查獲(103 年2 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復故意違犯與前案同質性之商標法犯行,而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以104 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述各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執聲字第3008號卷第3 至14頁)。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上述2 罪,均係商標法案件,罪質相同,且受刑人係於其前所犯商標法案件經查獲後,旋即再犯商標法之罪,2 案時間相距甚近,顯見受刑人並未因遭查獲而能自我警惕悔改,方會旋即違犯同一罪質之罪,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冀能經由刑罰之執行,建立其法治觀念,並使其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
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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