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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蔡瓊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蔡瓊珠(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未出手竊盜,是(共同正犯)甲○○做的,伊也無辜受牽連云云。
二、按查: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二)查:1、受刑人陳蔡瓊珠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年 11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嗣經原 審法院於104年1月1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處應執刑拘 役70日(犯3次詐欺取財罪),緩刑2年,於104年2月24日確定( 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後,復於104年1月 15日再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易字 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 第702號判決駁回,於104年6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聲 請人於104年9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有上 開判決書正本、列印本各1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2、受刑人於前案偵查中矢口否認前案犯行,辯稱:「我在路上 認識,他說他欠錢,跟我借1000元,電動車寄放在我家,後 來他被抓了,我是受害者。
我沒去,是甲○○拿身分證去借 ,甲○○跟我借1000元,說把電動腳踏車寄放在我這裏質押 ,他說有錢會來贖,沒想到這台車會被認為是贓物,我也是 被害人,後來我已經交還給失主。」
等語,惟受刑人於前案 警詢中供稱:「我是跟甲○○一同前往租車,甲○○說拿別 人證件出來租車不用還沒關係,所以我才拿檢到的身分證給 他,讓他拿給租車中心的人,才成功拿到電動自行車等語等 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57號、103 年度偵字第1108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前案審 理中自白前案犯行,亦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號簡易 判決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於為後案犯行時(即104年1月15日 ),對於其已因前案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 審法院審理在案乙情知之甚明。
從而,受刑人既明知其已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審理,受刑人本 應謹言慎行、循規蹈矩、避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猶 於104年1月15日故意再犯後案即上開竊盜犯行,且前案所犯 為詐欺罪,與後案所犯竊盜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顯見前案偵審司法程序並未能使其記取教訓,產生警惕,其 法治觀念薄弱,未見悔改之心,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他人財 產、社會治安之危害,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猶存有 不勞而獲之不法貪念,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實難認 前案之緩刑宣告能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當有藉刑 罰之執行,加以導正矯治之必要。
從而,受刑人既於緩刑宣 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 綜核再犯之情節,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如前述,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以資導正矯治。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比例原則。
受刑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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