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59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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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96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鄭方良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鄭方良(下稱抗告人)對於原判決認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之犯罪事實認定,既無爭執,則抗告人所謂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縱令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僅能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即係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足認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審理再審之法院若認聲請再審之程序合法,應為實體之審理,若審理後發現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者,應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

今本件再審之程序合法,原審理再審之法院未依前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而僅依同法第433條以再審程序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

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

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1項第6款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不論修正前、後,均以「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有罪判決確定人之利益,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而修正前、後之上開法條既均明定為「或」,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除「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外,於有「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者」之情形,為判決人之利益,亦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

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

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非可混而為一(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2年 9月4日下午某時,在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國小附近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02年9月4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2年9月5日13時50分許,因另案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0號D- 12室執搜索,自抗告人處扣得海洛因67包(淨重共12.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1包(總淨重31.655公克)、磅秤1台、分裝袋1包、吸食器2支、鏟管2支等物品,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抗告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3年5 月1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72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定),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 103年10月23日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據以提出再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黃冠璋10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書記載:「本分局於102年9月 5日查獲鄭方良持有毒品案,經其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一休』之男子及張家豪所購買,案經本隊依據鄭方良筆錄證述,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販賣毒品之情事」等語,該職務報告書係於原審法院103年5月13日判決後製作,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且未顯示於該案判決書中,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修法意旨,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符合嶄新性要件。

又此證據由形式上觀察,抗告人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一休』之男子及張家豪,並經警實施通訊監查而查獲劉誠星(綽號「一休」)及張家豪。

而劉誠星、張家豪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原審法院認另案被告張家豪與綽號「一休」之劉誠星於102年9月5日1時15分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抗告人,及張家豪於102年9月 4日15時許,販賣第一級海毒品洛因予抗告人等情,有原審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 213、718、719、1018號判決附卷可參。

是依前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固未變更,雖非屬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既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載內容,其是否合乎「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之要件,而得據以聲請再審,即應予以審酌說明,原裁定就上情未予審酌說明,逕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罪名並未變更為由,遽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即有未洽。

再原裁定既於理由欄中說明: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於理由欄四、認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與上開規定不符,卻依同法第433條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與所引法條顯有矛盾,於法亦有未合。

況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裁定既「綜合判斷」後認抗告人無足認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似已為實體上之審認,此部分是否屬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之範疇,非無可疑,依首揭說明,此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關涉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非可混而為一,原裁定論斷是否妥適,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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