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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志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詹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志偉(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確定判決,其量刑已就受刑人之精神狀況、心智能力、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相近期間為類似犯行及年紀雖輕,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等事實基礎詳為審酌,並據此量處各該犯行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前揭判決理由亦為原裁定所引用。
本件原審除引用前揭確定判決所據以量刑之理由外,竟僅以『考量受刑人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正在執行中,受刑人年紀很輕,為避免無意義之過重刑罰... 』之理由,而將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
然原審前揭所考量之『受刑人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正在執行中』之理由,並非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由;
且『受刑人年紀很輕』此一事實,亦經上開確定判決量刑時所考量,顯見原裁定就本案執行刑之裁量行使,並未有任何實質之權衡,且其裁量行使已達裁量權濫用之程度,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1、667、96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 5至 6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121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等事實,有各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限制,即對先前法院就受刑人各數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應予以尊重,未可恣意為之。
原審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拘役60日,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拘役 40日)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總刑期(拘役140日)以下,但其所定之拘役 60日,竟低於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1、667、967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拘役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更遑論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其他應執行刑,原審視先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於無物,造成執行刑裁判愈多,所定應執行刑愈輕之不合理現象,其所酌定之上揭應執行刑,不僅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更係違反上述內部性界限,要屬權限濫用,殊屬失當。
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所定之拘役60日係屬不當,洵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考量先前法院各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詹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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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1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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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10月20日 │104年1月2日 │104年4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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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1802、1998、5363號、 │1802、1998、5363號、 │1802、1998、5363號、 │
│ │104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 │104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 │104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 │
├─┬──────┼───────────┼───────────┼───────────┤
│最│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501、667 │104年度簡字第501、667 │104年度簡字第501、667 │
│實│ │、967號 │、967號 │、967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4.07.20 │104.07.20 │104.07.20 │
├─┼──────┼───────────┼───────────┼───────────┤
│確│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501、667 │104年度簡字第501、667 │104年度簡字第501、667 │
│決│ │、967號 │、967號 │、967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4.08.18 │104.08.18 │104.08.18 │
│ │ │ │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658號(編號1至4號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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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10日 │
├────────┼───────────┼───────────┼───────────┤
│犯 罪 日 期│104年5月9日 │104年5月13日 │104年5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1802、1998、5363號、 │6329號 │6329號 │
│ │104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 │ │ │
├─┬──────┼───────────┼───────────┼───────────┤
│最│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501、667 │104年度簡字第1215號 │104年度簡字第1215號 │
│實│ │、967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4.07.20 │104.08.27 │104.08.27 │
├─┼──────┼───────────┼───────────┼───────────┤
│確│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501、667 │104年度簡字第1215號 │104年度簡字第1215號 │
│決│ │、967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4.08.18 │104.09.12 │104.09.12 │
├─┴──────┼───────────┼───────────┴───────────┤
│備 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194號(編號5、6號之罪經 │
│ │4658號(編號1至4號之 │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 │
│ │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 │ │
│ │拘役7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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