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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家琪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蘇家琪(以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將判決正本合法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屆滿之日為104年8月19日,竟遲至104年9月10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住所雖為台中市○里區○○○街00號,然未曾於上址收原審判決書,亦未曾於上址之門首或信箱發現任何送達通知書,此由郵政人員僅於抗告人之送達證書上勾選寄存於警察派出所,並未於一份黏貼於門首,另份置放於該送達處所信箱處打勾,對照本件告訴人之送達證書,郵政人員卻分別於一份黏貼於門首處打勾,另再於寄存於中和派出所處亦打勾,可證郵政人員僅將應送達與抗告人之文書寄存於警局,並未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地址之門首及信箱,益證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並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又依原審中院麟刑政104訴460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有郵務士「台中21023」書寫:郵務通知書為一式兩份,一貼於門首,一張置放該戶信箱內,然此非送達文書予抗告人之郵務士「台中21020」,益證中華郵政機關104年10月14日之函文內容顯非屬實。
原裁定以送達證書及大里郵局之函覆,認本件原審判決書正本於104年7月27日已合法寄存送達為由,認抗告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除應將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始為合法,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
查原審判決正本係經原審於104年7月27日向抗告人之限居地址即台中市○里區○○○街00號為送達,因送達人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原審判決正本寄存於其限居地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然送達人在送達證書上雖記明將原審判決正本寄存於抗告人限居地之警察機關,惟關於有無製作送達通知書方面,並未如同原審向告訴人林建宇為寄存送達一般,有在送達證書上明確勾註已作成送達通知書各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放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用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P55、57);
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0月14日中郵字第000000000號函雖以訴訟文書掛號函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填具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應受送達處所信箱內,惟上開函文既係該局依先前該局郵務士在原審法院函文上逕為記載之事項而以正式函文回覆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0月1日中院麟刑政104訴460字第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P66、68),然觀諸上開在原審法院函文上註記事項之郵務士為「台中21023」,並非本件原審法院向抗告人送達判決正本之送達人即「台中21020」。
從而,本件原審應送達於抗告人之原審判決正本,送達人即「台中21020」郵務士寄存送達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時,究竟有無作成兩份送達通知書,並將一份黏貼於抗告人限居所之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限居所信箱,以為送達,原審法院雖以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文為其依憑,然依卷內就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勾選方式,抗告人與告訴人之送達證書勾選,彼此間既有歧異之處,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文所依憑內容之記載者即郵務士,亦非本案向抗告人送達之送達證書上所載之郵務士,是以,本件向抗告人送達原審判決書所為寄存送達,是否已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後,一份黏貼於抗告人限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放抗告人限居所信箱,尚有不明。
且實情如何,攸關送達是否合法及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已否逾期之判斷。
綜上,本件寄存送達是否合法,尚屬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逾期之判斷。
原裁定遽認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裁定上訴駁回,自屬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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