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612,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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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倪嘉絡
受 刑 人 陳天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㈠按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部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陳天龍本(下稱受刑人)罹有口腔癌,自民國93年起即已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後因傷口發炎,又於98年在北榮醫院進行手術,而術後仍需持續至醫院進行術後之追蹤,況且受刑人進食不易,皆需以流質食物以口腔注射器進行灌食,然因受刑人另涉犯森林法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執行中。

㈢受刑人於看守所中病發多次,經所方醫療後,未有進展,然所方醫療設施對嚴重疾病殊難醫治,本來醫院評估受刑人進行右頰癌切除手術即可,豈料手術過後病情不見好轉,轉而建議再次進行舌瓣切除手術,顯見受刑人恐有衍生其他嚴重病況之可能,而受刑人上開疾病,日趨沉重,食寢難進,病情之篤,亦為管理人員所共知,一查便明,更有治療之必要,日前受刑人本欲進行毒癮勒戒治療,亦經院方評估受刑人身體狀況後,判定受刑人無法執行勒戒治療,因此被告知病情非保外治療,絕難得痊癒。

目前受刑人經切片檢查發現有癌細胞擴散之情形,危及性命,急需接受妥善治療,此部分經苗栗大千醫院陳怡睿醫師建議,應由原治療醫師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吳政憲醫師進行手術治療。

受刑人顯有在監內不能為適當醫治情形。

受刑人於104 年6 月1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聲請保外就醫,豈料該署以受刑人在所中受有妥善照護而駁回聲請,然而若真有該函所言,受刑人受有妥善照護,並有持續性之醫療,何以受刑人在手術過後,病況仍未見好轉,顯見該函之處置,甚為不當,是以受刑人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本院審酌受刑人之健康狀況,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治療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為瞭解受刑人是否有如聲明異議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不當情形,乃向負責醫療受刑人陳天龍癌症之大千綜合醫院函查相關事項,而從大千醫院函敘意旨可知,受刑人陳天龍目前雖罹患第二期右頰鱗狀細胞癌,惟尚未嚴重危及其生命之虞,如需進行舌瓣切除手術,預估需住院4 天,依據該受刑人的身體狀況,及104 年6月29日住院手術之病理報告,參照該醫院制定之口腔癌治療準則,因為癌細胞有侵犯週邊神經(Perine ural invasion),建議進行輔助性放射治療,次數則由放射腫瘤科醫師判定,目前主要的建議仍在於定期回診,安排放射治療。

參以異議人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6 月16日法矯署醫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顯示,受刑人陳天龍目前生活可以自理,進食採流質飲食,身體病況尚屬監內就醫及戒護外醫可妥適處置之範疇,顯然受刑人陳天龍在監服刑期間,已獲得獄方妥善照顧,一方面可戒護至大千綜合醫院作放射性治療,二方面如需作切除癌細胞手術,亦可援依前例,派人戒護至大千綜合醫院住院手術,只需住院4 日即可,並無聲明異議狀所載「危及性命,急需接受妥善治療」,達到需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治療情形,故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裁定駁回之依據主要係以大千醫院104 年10月26日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之說明。

然就受刑人目前是否應由原治療醫師進行手術治療(問題⑥)大千醫院回覆:依據醫療常規,患者皆建議由原手術醫師進行治療等語。

即明確說明對受刑人最為妥適之治療方式應係以手術方式進行,並建議由原治療醫師即台北榮總之手術醫師進行治療。

就受刑人患有右頰鱗狀細胞癌第二期為事實,大千醫院早於104 年8 月11日之診斷書亦明確記載建議受刑人應進行手術進行治療。

常人皆知道癌症治療有所謂的黃金期,若能及早發現及早治療將提高治癒的可能性。

而本件受刑人迄今除接受大千醫院進行輔助性放射治療外並未進行任何手術治療。

明顯與大千醫院之建議不符。

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倪嘉絡(下稱抗告人)質疑為何於8 月11日建議手術迄今獄方遲遲未將受刑人進行手術治療,僅施以輔助性放射治療,況且抗告人於受刑人術後至監獄探視受刑人,受刑人之狀況,每況愈下。

並不若大千醫院函覆原審法院所稱有:生活可自理、身體病況尚屬監內就醫及戒護外醫可妥適處置之範疇,此部分鈞院可傳喚受刑人陳天龍蒞庭觀察其狀況即可得知。

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有疑慮之處,未予以詳究,為有利受刑人之裁定,實感德便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

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

次按所謂「刑之執行」,係指國家是否開始對於受宣告刑罰者執行其所受刑罰之問題。

申言之,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使被告遭判決有罪並宣告有徒刑或拘役,國家並非一定要求其進入監所執行此徒刑或拘役,必須該受判決者是具有透過行刑過程,就自己犯罪行為造成的不法侵害為贖罪,並能體會刑罰之痛苦,以避免再犯之能力(刑罰反應力),以及受判決者的身體狀況是處於能夠遭受拘禁之狀態(刑罰適應性),始可對受刑人執行其刑罰。

凡此涉及刑罰「是否」開始實現的決定,屬於刑之執行決定,性質上自是歸屬刑事司法權的範疇。

至於「監獄行刑」的概念,則是指當宣告的刑罰開始執行後,受判決人入監服刑進入監禁場所,國家應「如何」執行刑罰的問題。

申言之,實現刑罰目的在於,透過監獄行刑之過程,祛除受刑人當初造成其犯罪的因素,並建立其社會適應性,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功能。

因此,在監獄行刑過程中之諸多處遇措施,例如作業、教化、假釋、醫療、接見通信、外出等等,都是屬於監獄行刑之具體作為;

另外,為了維持監獄秩序以及監獄成員安全之必要,所採取之管理、戒護或懲罰措施,也是屬於刑罰如何執行的內容。

五、關於「刑之執行」之爭議及救濟,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無疑義。

而關於「監獄行刑」之爭議及救濟,在我國雖法無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文業已揭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

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復於理由書中敘明:「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

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

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

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

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

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

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

又該號解釋於100 年10月21日公布後,監獄行刑法等相關法規迄今並未為任何修正,顯然關於此類由行政機關所作成,對於刑罰如何執行之具體作為,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

六、又按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亦即受刑人雖經執行徒刑或拘役而遭剝奪人身自由,但其仍然擁有維持生命及身體健康的基本人權。

此際受刑人之刑罰業已於執行當中,並非刑罰「是否」開始執行之問題,究其實際,應屬執行刑罰之機關對於刑罰執行中,現罹疾病之受刑人「如何」予以充足醫療照護,以免使受刑人於遭受拘禁之刑罰效果外,復承受原非國家刑罰權欲行剝奪之生命、健康等權益遭致損害。

就此而言,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許可,應係屬於刑罰如何執行之「監獄行刑」範疇,而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刑之執行」性質。

此外,法務部矯正署處務規程第9條第4款明定,收容人疾病、死亡與保外醫治之監督及審核,係屬矯正醫療組掌理事項;

又主管機關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第4條、第5條,復規範監獄得報請法務部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益可見保外醫治之審查、准否,應屬法務部之執掌。

是本件保外醫治之審核及許可與否決定,係屬法務部之行政處分,與假釋與否之決定相同,俱為「監獄行刑」之範疇,與檢察官「刑之執行」決定,自不相同。

此類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救濟方式,雖尚未臻完備,惟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之意旨,在相關法律修正之前,應以行政爭訟方式尋求救濟,而非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七、經查:本件係抗告人對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6 月16日法矯署醫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 頁至第3 頁)。

而法務部矯正署之前述函件係就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申請保外醫治,為不應准許之決定,此亦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顯然該否准決定之作成機關,應為法務部矯正署,並非指揮受刑人刑罰執行之檢察官,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已不相符。

又該決定之性質,亦屬「監獄行刑」範圍如前述,亦非檢察官「刑之執行」性質,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抗告人倘對法務部矯正署不准許保外醫治之決定,依法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

惟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就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而係法務部矯正署之行政處分聲明異議,顯於法無據。

然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對本件聲明異議遽以「受刑人並無聲明異議狀所載『危及性命,急需接受妥善治療』,達到需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治療情形,故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茲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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