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雲閔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一)按94年度爰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
- (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並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
- (三)抗告人所犯之事實,雖是一罪一罰,但抗告人定應執行之編
- (四)抗告人亦深明其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為獲得利益之犯罪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
- 三、本院查:
-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有本院101年度上訴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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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2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雲閔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0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雲閔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94年度爰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所實施一罪一罰條款,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並罰而使罰過重、刑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且抗告人此裁定量刑猶之過重,依現今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定應執行之刑均有數例可參照。
惟各級法院因數罪並罰後衍生刑罰過重,而其案件類型不符接續犯之情事,而於其應定執行刑酌量裁定,以符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參酌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132年8月、強盜罪,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便定應執行刑之刑罰兩相比較下,其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以及法律最高準則,而犯罪類型有其質與量,行為的量在多其罪質,根本不能與殺人罪相比,都可能沒判到15年,實屬失衡而違背情理。
(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並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所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輕從新,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及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再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確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則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二級毒品,依判決刑度約致上7至8年。
(三)抗告人所犯之事實,雖是一罪一罰,但抗告人定應執行之編號第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和編號第3號,兩罪屬於同年度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集中、相近,本屬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犯意」,應以接續犯來審理、審判和定應執行刑。
(四)抗告人亦深明其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為獲得利益之犯罪,犯罪手法雷同,較其他侵害個人生命、身體、自由之犯罪輕微,惟上開所論,各級法院裁定之下,抗告人定應執行8年刑期竟達販賣二級毒品相當,實不符比例原則,懇請鈞院、鈞長在情、理、法和衡諸法律存在之目的及法秩序之維持,不失公平,在合理、合法、比例原則之下,能從新從輕再定應執行刑,盼鈞院能憐憫本件對抗告人之期望,並懇請鈞院恩賜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賜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上的好機會,不致將大好青春,因販賣三級毒品等罪,白白浪費在監獄之中,抗告人誠心悔改,必定痛定思痛,下定決心重新做人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其中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有抗告人104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行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95號判決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374號卷)。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逾8年6月),未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罪刑相當之原則,本院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尚稱妥適,核無輕重失當之處,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顯係置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不論,其抗告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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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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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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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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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10月31日 │100年2月16日 │99年12月5日至 │
│ │ │ │99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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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0年度偵 │雲林地檢100年度偵 │雲林地檢100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1493、1608號 │字第1493、1608號 │字第1493、1608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院 │院 │院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949第│101年度上訴字949第│101年度上訴字949第│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1年8月1日 │101年8月1日 │101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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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101年度台上字第 │101年度台上字第 │
│決│ │5979號 │5979號 │5979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1月23日 │101年11月23日 │101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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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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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3682號 │
│ │(編號1至3已定刑8年,刑期102年1月16日至111年12月4日,羈押 │
│ │100年2月16日至100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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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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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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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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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3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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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 │ │
│年 度 案 號│字第13101、210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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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895 │ │ │
│實│ │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4年4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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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895 │ │ │
│決│ │ 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5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
│ │字第14283號 │ │ │
│ │(刑期111年12月5日│ │ │
│ │至112年6月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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