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福禎(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 (一)被告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
- (二)被告患有嚴重牙周病,牙齒脫落,致進食困難,每餐以稀
- (三)被告本案即將宣判,並無串證之虞,對於審判不致影響,
- (四)庭上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願以重金作保,且可同時
-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 三、經查:
- (一)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
- (二)另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 (三)又被告雖於原審庭訊時,矢口否認與同案被告洪福島、林
- (四)再原審雖已定期105年1月28日宣判,而被告執此為由,認
- (五)末查,被告以其本身患有牙周病、胃潰瘍及高血壓等疾病
-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並於裁定書內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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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福禎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76、17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福禎(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二)被告患有嚴重牙周病,牙齒脫落,致進食困難,每餐以稀飯進食,且自收押後,身體狀況愈來愈虛弱,另因罹患胃潰瘍,常疼痛又有高血壓,看守所內醫療藥物設備並無妥適進行治療,使被告上揭疾病難以治療、治癒。
(三)被告本案即將宣判,並無串證之虞,對於審判不致影響,如繼續延押,對被告健康影響甚大,懇請庭上能考量被告的狀況,且又配合供出藥品來源,請庭上納入斟酌,而准予撤銷羈押。
(四)庭上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願以重金作保,且可同時限制住居、定時向管區報到,擔保被告具保而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末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104年7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分別裁定自同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於同年11月12日訊問後,裁定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此有原審104年7月17日訊問筆錄、104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及104年10月8日、104年12月10日之延押裁定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二)另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雖被告否認有起訴書附表二被訴與同案被告洪福島、林志明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即否認與洪福島、林志明等人共組販毒集團),惟於原審庭訊時,亦自白有起訴書附表二中之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經證人證述在卷,且有卷附通聯譯文可稽,是其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被告雖於原審庭訊時,矢口否認與同案被告洪福島、林志明等人共組販毒集團,並就起訴書附表二中之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3次犯行之部分否認,僅自白200餘次犯行,惟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其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再原審雖已定期105年1月28日宣判,而被告執此為由,認其已無串證之虞,請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惟本院以為,被告羈押之原因除前述所犯重罪外,亦包括有串證之虞,已如前述,縱原審就本案現已辯論終結,而無串證之虞此一羈押原因存在,惟仍存有其所犯係重罪此一羈押原因,且配合供出毒品來源,亦非可作為可否撤銷羈押之事由。
是被告以本件已無串證之虞而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並據以聲請撤銷羈押,洵屬無據。
(五)末查,被告以其本身患有牙周病、胃潰瘍及高血壓等疾病,並據此作為停止羈押之理由,惟原審已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有關被告之身體狀況,並據回覆:「被告入所後,曾因感冒頭痛、胃潰瘍、牙周病及睡眠障礙等疾病於所內看診治療計26次,揭櫫其所罹疾病皆非屬急症,無立即危急生命之虞,目前醫囑尚無保外就醫之相關建議」等情,有該所104年12月7日函在卷可稽,是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且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時,亦未一併檢具其他醫療診斷證明其上揭所罹疾病有危及生命之情形。
是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抗告,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並於裁定書內詳細敘明其裁定之心證理由,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對被告之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非其他強制處分所得替代,亦無違比例原則。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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