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毒抗,346,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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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宗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47號;
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以違背程序正義,非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力,本件警察持逾期之搜索票搜索而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力。

㈡抗告人在案發前,於4月初早就主動自費至南投署立醫院就診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多時,現尚繼續就診治療中,且已漸漸恢復正常。

綜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第20條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醫院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經警出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4年4月14日上午8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3、1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足徵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且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案經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14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98年度毒偵字第38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件抗告人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原審法院因而認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又本件警察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抗告人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搜索票上「有效期間」欄記載「104年4月13日16:00起至104年4月15日24:00止。

逾期不得執行」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92號搜索票在卷可參(見投投警偵0000000000影卷P12),員警於104年4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持前揭搜索票至抗告人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並無逾期不得執行搜索之情,抗告人誤以為前揭搜索票已逾期,抗告意旨㈠進而主張本件警察持逾期之搜索票搜索而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力云云,自屬無據。

㈢、另抗告人又以其已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多時,現尚繼續就診治療中,且已漸漸恢復正常為抗告理由。

惟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之權責範圍;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且為強行規定,除檢察官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是以本件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本院亦無從斟酌個案情節,而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所為認「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諭知。

是抗告意旨㈡主張其已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多時,現尚繼續就診治療中,且已漸漸恢復正常云云,縱然屬實,仍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

㈣、是以抗告人以前揭各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審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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