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毒抗,40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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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秀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毒聲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5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期在臺中沒回苗栗住所,又已懷孕 7個月,外公不識字且中度殘障,阿姨在民國104年 3月1日因酒駕入監服刑,無人告知抗告人要開庭說明,抗告人在104年 8月1日回苗栗住所安胎待產並照顧外公,請再傳抗告人開庭說明,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4年2月13日23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

嗣於104年2月13日22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0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701號房間內為警查獲。

抗告人雖否認前開犯行,惟抗告人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5日出具之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於本案顯係初犯施用上開毒品罪行,依上揭規定,自應裁定送觀察勒戒。

乃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

惟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其已懷孕 7個月,尚須照顧不識字且中度殘障之外公云云,固值同情,然以此提起抗告,核屬個人事由,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

且抗告人稱其已懷孕乙情,縱令屬實,應屬執行問題,當非本院審酌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應否准許時所需審酌之事項,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另以未接獲開庭通知提出抗告,惟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官辦理抗告人之進行毒品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相關程序,並定於104年6月15日下午3時5分傳喚抗告人,惟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授權書、辦案進行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附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偵查卷第8至9頁)。

則檢察官經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不為抗告人緩起訴處分及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檢察官評估後所為之裁量,原非法院所得加以審究。

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衡酌被告確實符合檢察官所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法准予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以其長期居住於臺中未收到開庭通知書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仍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意旨所述個人因素,核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原審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所陳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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