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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15號、104年度聲觀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末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陳德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法聲請,並經原審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查該裁定於104年7月22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住所之警衛室管理員收受,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參照)。
是依前揭說明,該裁定即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其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3日起算,至同年月27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4年7月29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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