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毒抗,500,2015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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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桂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戒字第20號;
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26號、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依毒品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其間不得逾二月。

被告經檢察官傳喚到案於104年7月6日入勒戒所勒戒,於104年9月5日止為期二個月勒戒,依法不得逾二月。

可被告人於104年9月30日始而接獲裁定戒治書,長達85日之久。

刑法第1條明文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原則亦適用之。

是否因檢察官公務繁重以致忘了被告人還羈押於勒戒所內,如是因此對被告之人權、自由權益影響是何其大。

又被告上有年邁的雙親(皆有慢性病)要照顧年幼的小孩需扶養,是個相當平凡且務的果農,也是很單純的吸毒病患,祇有個卑微的乞求,希冀法律之前能有個公平的對待,如蒙鈞長垂憐,被告將終其一生絕不再碰任何有關毒品,否則願接受嚴厲之處罰,被告所言皆是屬實,絕無欺瞞,鈞長均可明查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又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103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號住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同年月9日晚上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2月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再被告上開犯行,經依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04年7月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原審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4年8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評分為:前科紀錄與表現:73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為93分,動態因子為7分),合計為100分,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無不合。

(三)被告雖以上詞抗告。惟查: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

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尚不得釋放,而應繼續收容,俟法院裁定送達後,逕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僅其收容期間應計入戒治期間而已,要不生法院裁定送達逾觀察、勒戒之2個月期間即應釋放之問題。

本件被告受觀察、勒戒後,經醫師等研判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即於104年8月14日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因而於104年8月28日向法院聲請裁定施以戒治,嗣於同年9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民國104年8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之規定。

申言之,雖原審於104年9月30日始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勒戒所於被告經醫師等研判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即在被告應於觀察、勒戒期滿日即104年9月5日前之104年8月14日陳報該管檢察官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並無遲誤陳報、聲請之期間,嗣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規定勒戒處所於法院裁定被告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自仍應繼續收容,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其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未獲釋放,原審逾期裁定明顯違憲、違法一節,尚無足取。

至於被告個人及其家庭因素除經列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計分者外,其餘因素均與應否強制戒治無關,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計分關於其個人及家庭因素,均已列入評分標準,被告再持其個人及家庭因素為由抗告,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抗告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足取。

從而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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