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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信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9日第一審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456 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104 年度聲觀字第39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當日與抗告人同行之人尚有3 人,送驗結果唯有抗告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深感疑惑,是否因抗告人當時車禍服用藥物所致。
抗告人坦承有施用愷他命,但未施用安非他命,為維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該項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先此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8日12時4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同日凌晨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初步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濃度1610ng/ml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7319ng/ml (≧500ng/ml),經判別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4年6月16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
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
㈡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
本案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均係分別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而其結果分別呈現安非他命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由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閾值濃度分別為「1610ng/ml 」、「7319ng/ml 」(詳如前述),顯見其檢出濃度大於閾值濃度甚多,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干擾,足證抗告人上開尿液中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
㈢至抗告人稱同行其他3 人無檢出毒品反應令其深感疑惑,且懷疑係因車禍服藥導致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惟查;
⑴與抗告人同行之人是否施用毒品、是否檢出毒品陽性反應,實與抗告人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定無涉;
⑵抗告人於104 年5 月28日下午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最近兩星期內是否有服用其他藥物時,抗告人僅陳稱:「我有去戒癮治療,大概兩個禮拜一次。」
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 ),並未曾提及有何因車禍而服用藥品之情形;
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其車禍就醫證明、醫師處方抑或其服用之藥物以供偵查機關、原審及本院審酌,從而,抗告人直待向本院提出抗告時,始提出此部分辯解,亦屬可疑,尚難採信。
㈣綜上,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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