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毒抗,525,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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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裁定(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
聲請案號:104年度聲觀字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民國104年6月7日或8日2時許,因一時思慮未周而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嗣後深知毒品之危害,且自己經營之燒烤店營運已逐漸步上軌道,遂於7月8日,自主至童綜合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且成效良好,此從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到案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陰性反應,即可知悉,是被告已完全戒斷毒品,依前述毒癮勒戒之目的,被告應無再接受勒戒之必要。

原裁定未審酌被告已無毒癮之情事,仍強制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已逾越毒癮勒戒之目的,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之處,是懇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7日或8日2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燒烤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8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背面)。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擷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7頁)、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9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8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

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

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規範…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7年及88年相繼修正,對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已更能符合首揭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4號解釋文參照)。

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從而,原裁定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抗告云云。惟被告既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毒品之必要性;

且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被發覺後」,始自動向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構請求治療,並不符合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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