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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俊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第一審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16號、104年度聲觀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俊評(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為低收入戶,且為初犯,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就學中,家中生計僅由被告一人負擔,又為單親家庭,如因此進入觀察勒戒處所,勢必嚴重影響子女生活起居及照護,且除本人外,尚無他人可供照護。
而被告已完全斷絕毒品,電話亦已更換(斷絕跟以前朋友之聯繫),為了被告之子女生活起居照護問題,絕不會再次沾染毒品,懇請法官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無前科),讓被告能有持續且不間斷的機會照顧子女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2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大學附近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當天21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街交岔路口前為警盤查,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9公克),經警於當日22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黃亮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22頁)。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429公克),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案足佐(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因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而得,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審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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