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毒抗,572,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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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98號、104年度毒偵第13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於電子遊藝場認識綽號阿忠之人(下均以阿忠稱之),因阿忠與伊曾因細故差點打架,自此阿忠即對伊有心結。

嗣阿忠曾要求伊幫忙販賣安非他命,伊對其嚴詞拒絕;

阿忠被抓前兩天(阿忠被抓之詳細日期不記得,約在伊於104年7月5日接受警方驗尿前數日),伊前往阿忠家,阿忠請伊喝果汁,伊發現果汁因味道不一樣,有點酸酸的,伊喝了一大口後(約三分之一杯),即未再喝。

伊質問阿忠果汁內有何東西,阿忠回答沒有。

過了兩天伊叫員警前去抓阿忠,阿忠向員警稱,其是要拿安非他命給伊。

事後伊驗尿有毒品反應,伊想一定阿忠搞的鬼。

數日前伊曾質問阿忠,阿忠亦默認,並表示要付伊易科罰金的錢,伊質問阿忠為何要害伊,後來伊就找不到阿忠,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5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5日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發現被告與監聽對象間有電話聯繫情形,經通知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體(檢體編號:104A180)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117ng /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之2倍),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7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聽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抗告狀及本院訊問時辯以前揭各詞。

然查: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不知阿忠之真實姓名,經本院詢以本案員警對其為詢問時,所提示之徐正忠是否即為其所稱之阿忠,被告亦表示不能確定;

是關於被告所稱阿忠之人,本院尚無從查證,自無法對阿忠進行訊問以瞭解被告辯解內容之真實性,合先敘明。

2.查純甲基安非他命的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且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參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82頁)。

被告上揭辯詞謂,阿忠給與伊飲用之果汁與通常味道不同且酸酸的,明顯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應略帶苦味有所不符,則該果汁內是否經阿忠摻入甲基安非他命,即非無疑。

3.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出,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參同上參考手冊第151、147頁)。

本件倘依被告所述,其飲用阿忠給與之果汁僅一大口(約三分之一杯),且飲用時間約在其接受員警採尿前之數日(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期日之陳述,係在阿忠被抓之前二日,而阿忠被抓距其接受採尿日又已間隔數日,合計應已逾2至4日以上),即認其飲用之該果汁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接受員警採尿時已逾2至4日以上,其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早已排出絕大部分,而無驗出高濃度(1117ng/ml)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遽予採信。

4.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市場量少價高,除非循特殊管道,市面上難以取得,持有者莫不珍惜萬分。

本件被告與阿忠間僅一次細故爭執,其後或再因被告不願幫阿忠販售毒品而有所怨懟,惟究難認渠二人間有何深仇大恨,依一般常情,實難想像阿忠為報此微不足道之私怨,即精心設計,並以價高量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加入果汁以供被告飲用,俾完成被告所謂之構陷行為。

況本案被告係員警因他案監聽內容而發現被告疑涉有施用毒品而通知其到案,亦非阿忠報警查獲,已如前述,據之更難認阿忠確有被告所稱之設計構陷情事。

5.據上,本件被告上揭抗告意旨所辯各節,均難予採信。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既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試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又高於閥值濃度甚多,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104年7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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