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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6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晉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236號,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後完全配合檢警,也指認販賣者,今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全由抗告人照料,家庭開銷等一切亦由抗告人一人工作所得支應,抗告人已深知後悔,懇請鈞院給予自新機會,讓抗告人能全心照顧父親,以盡為人子之孝道;
又抗告人未曾使用美沙冬替代療法,此次深知後悔,毒品浪費青春20年,希望能重新做人,不再讓父親擔憂,抗告人願每半月或一月至地院採尿二年以示決心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該條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逕予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04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②104年8月3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之肉品市場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循線查獲。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抗告人於104年8月4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
本件抗告人於104年7月30日、8月3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係5年後再犯,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辯稱,伊未曾使用美沙冬替代療法,此次深知後悔,毒品浪費青春20年,望能重新做人,不再讓父親擔憂,抗告人願每半月或一月至地院採尿二年以示決心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是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罪,是否依上揭規定而為緩起訴之處分,乃檢察官之權責,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緩起訴之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
故抗告人抗告意旨表明未曾使用美沙冬之替代療法等語,其意雖在請求免予觀察、勒戒,改為其他替代療法之處分等,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予准許。
至於抗告人所另提及之家庭因素乙節,非屬本案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應考量之事由,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有誤會。
四、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請求免為觀察勒戒處分,尚屬無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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