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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O四年度毒抗字第六二三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一O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號,聲請案號:一O四年度聲觀字第五O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又補強證據所應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陳婕妤固曾在警詢與一O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自白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嗣在一O四年十月八日偵查中已改稱不曉得有無將燒烤後的煙霧施入等語(偵查卷第三O頁),被告就有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所為之陳述其前後已有不符,被告在警詢與一O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就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自白即難遽為採認。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一O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十分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並未檢驗出有檢驗項目毒品反應之結果,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O四年七月十四日報告編號四七O一OO二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在偵查卷第二二頁可憑。
是檢察官雖以被告自白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惟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
又按觀察勒戒是對被告施以人身自由之拘束處分,因而對於此種需否送觀察勒戒之認定與對刑事被告認定有罪與否,其審認寬嚴不應有所差異,皆須經由嚴格證明程序之要求方得為之,原審法院因認既無積極證據足資確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復以本件是由被告之母廖純娜主動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且被告已自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及劑量,顯然被告確有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尿液檢測因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而有不同,本案被告僅施用一口、二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劑量,經過數十小時後,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可定量濃度,乃屬當然;
然查,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陰性反應,已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之母所為之陳述,仍無從佐證被告上開自白確屬真實,不能單憑被告前前後不一之陳述,遽為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裁定。
再按,觀察勒戒之立法目的,在使對毒品尚存有依賴者,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檢驗結果既呈陰性反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不能遽得被告應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裁定。
㈢再查,扣案三只吸食器,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雖在該吸食器少檢出殘留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一O四年八月五日草療精字第一O四OOO八五九八號函所檢附之鑑驗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然被告在一O四年十月八日偵查中明確陳稱吸食器為陳晁偉所有等語(偵查卷第三O頁);
復依據卷內相觀證據,亦無法積極判定上開吸食器確屬被告所有,此扣案物仍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認被告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依據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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