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再,10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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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魏照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851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17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86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照榮(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其文義解釋應可同時涵攝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及宣告刑之減輕,實務見解限縮本款適用範圍僅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

原確定判決認一審判決考量聲請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並無過失,且造成被害人死亡,聲請人復於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無不當,又因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仍未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有部分過失,惟仍將大部分過失推卸予交通部公路局彰化工務段之犯後態度,認無暫不執行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惟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提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支票一紙,以茲作為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詎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而認聲請人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害之犯後態度,未予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而為聲請人不利益之判決,顯未斟酌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甚明。

再者,於事故發生後,聲請人即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惟因被害人家屬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合計906 萬1284元),又誤解聲請人前所提出之200 萬元支票為賠償總額,方不願意受領該支票之給付,雙方始未達成和解,然聲請人為表示負責到底的誠心,已將上開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之200 萬元提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此有匯款單及提存書可資佐證,尚有聲請人提出之800 萬元假扣押擔保金提存書一紙,合計1000萬元可供足額賠償還有餘,當可作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足徵聲請人有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事存在。

聲請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係因過失致犯本罪,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坦承犯行,並認錯悔悟,態度誠懇,有所悔意,且已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並先行賠償200 萬元,且聲請人家中年邁父親有併發症之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脂質血症、攝護腺增生、痛風性關節病變;

年邁母親則有乳房腫瘤並罹患重度憂鬱症,需長期治療,均有賴聲請人單獨扶養之。

又聲請人為淡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碩士學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謹慎,無再犯之虞,請求法院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聲請人自新之機會。

綜上,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使聲請人遭判處罪刑未給予附條件緩刑而確定,容有再審事由,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先予說明。

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997 號、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不爭執,而係以上開新證據主張聲請人有與被害人家屬積極和解之誠意,並請求考量聲請人無前科紀錄,係因過失致犯本罪,及其家庭狀況等等情事,對於原確定判決未宣告緩刑之部分認有審酌失當之情形。

惟按刑之量定及是否諭知緩刑,乃法官之權責,法院應依職權為之,法官於科刑時既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為法定刑範圍內衡量刑度,自屬適法,聲請人徒以上開主張,對原法院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

況聲請人所爭執應受緩刑之宣告,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既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要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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