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再,11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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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清良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0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清良(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該條款所定再審之條件, 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並增訂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最高法院就有違新法修正意旨之判例經召開104年第5次會議,並決議不再援用19年抗字第8號等判例,且就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特別加註:「 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已修正並增列第3項,暨本院19年抗字第8號及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已不再援用」等語。

㈢關於新法施行後之司法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3月4日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項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及明確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等語。

最高法院104年4月16日104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1項第6款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 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修正後上揭規定,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除就該新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須經過調查者外,其他情形則應就該新證據予以『相當之調查』並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並非僅就該新證據本身為『形式上之觀察』而已。

換言之,該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於必要時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並非僅就『形式上之觀察』而已。

至於其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同法第436條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之規定,即可明瞭。」

等語,有上開裁定可參。

㈣本案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被告)何清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李金能辨識能力顯然不足,對不動產買賣交易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之情形,顯係基於個人私益蠱惑李金能訂約,藉詞誘使李金能出賣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予伊, 因而對被告論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發現下列新證據益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4號背信一案於104年 7月1日審理中,業據證人即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6、7所示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 曾帶同李金能至地政事務所阻止辦理移轉登記之范錦龍到庭具結證稱:「拿異議書去地政事務所時,李金能夫婦也有一起去,我們也有陪同一起去,也有跟地政事務所的主管討論這件事…。」

(當日審判筆錄第16頁);

「(101年3月間知道這三筆土地被過戶後,李金能夫婦有無找你商量要找律師告何清良?)有。」

(同日審判筆錄第17頁);

「兩次(到地政事務所)都有跟李金能夫婦一起去。

異議書是第一次到地政事務所問時,他(應係指地政事務所人員)給我們的建議,如果買賣有爭議,可以請當事人出具異議書,他們才有辦法緩辦。

第二次才帶異議書一起去。」

(同日審判筆錄第18頁);

「(你受廖述泰、李政吉之託,你找李金能瞭解賣土地的問題,你有跟李金能討論土地買賣契約的內容?)有。」

「(你們當時討論的時候,李金能瞭解他所簽的土地買賣契約內容為何?)我不太記得了,但是有跟他提到,土地要買賣怎麼都沒有收到錢,這部分不合理。」

「(當時李金能的反應如何?)我解釋完之後,他就說不賣了,大家再討論。」

(同日審判筆錄第24、25頁);

「(你提給稅捐機關的異議書上面的聯絡人林俊華是誰?)李金能太太的妹妹的兒子,因為當時李金能也怕我們是騙他們,所以有找跟他們比較親近的人來暸解這件事情。」

等語(同日審判筆錄第27、28頁)。

上開范錦龍之證詞,有本狀附件3之審判筆錄可參。

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妨害自由一案 於10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經當庭勘驗該案被告廖述泰提供之101年3月4日在李金能住處洽談爭議問題當時所錄之現場錄影光碟,其中一段對話,即「藍(藍偉毓):『你要是有什麼本事,你要怎麼賺,要怎麼經手,那是你的事,你要賺幾百幾千那是你的事。』

何(何清良):『嗯。』

藍(藍偉毓):『那就是你的本事,我們現在要求要清楚而已。』

何(何清良):『嗯』,藍(藍偉毓)『該給人家的,要給人家。』

,何(何清良):『阿伯(應係指李金能),你說這樣好嗎?』藍(藍偉毓):『你覺得他聽得懂嗎?要是聽得懂不會過戶到你的名字。

』何(何清良):『現在假如說土地扣掉增值稅,辦設定你的名字好嗎?還是要設定誰的名字?』 藍(藍偉毓):『不然你問伯母。』

黃(即李金能之配偶黃麗美):『他兒子也要一起設定,不然阿伯那麼老了,一起設定他們兩個的名字。』

:李(李金能):『我兒子就不在。』

」等語,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8、9頁中記載甚詳。

⒊按李金能在張雪霞代書事務所與被告何清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間係100年12月15日, 嗣與廖述泰等人至李金能住處洽談爭議問題之時間係101年3月4日, 在100年12月15日訂約後迄101年3月4日之前,依證人范錦龍上開所證,為阻止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其曾陪同李金能夫婦至地政事務所二次,陪同李金能夫婦一起跟地政事務所的主管討論這件事,在土地完成過戶登記(101年3月1日)後, 李金能夫婦尚知找其商量要找律師告何清良,其受廖述泰、李政吉(李金能之子,因烟毒案被判處20年徒刑確定,正在監執行中)之託,找李金能瞭解賣土地之問題時,有跟李金能討論土地買賣契約的內容,討論當時李金能是否瞭解他所簽土地買賣契約的內容,其不太記得了,其跟李金能解釋完之後,他就說不賣了,大家再討論,其提給稅捐機關的異議書上面的聯絡人林俊華,是李金能的太太的妹妹的兒子,因為當時李金能也怕彼等是在行騙,所以找跟他們比較親近的林俊華來瞭解這件事;

李金能於訂約後,尚能由范錦龍陪同至地政事務所與該所主管討論有關阻止土地移轉登記之問題,尚知找范錦龍商量要找律師告何清良,尚能與范錦龍討論其所簽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經范錦龍解釋後,尚知表示不賣了,大家再討論,尚知提防范錦龍等人是否在對其行騙。

衡酌其情,李金能果真係屬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人?另依上開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準備程序筆錄所示,101年3月4日當天洽談過程中, 雖看不到李金能本人有何發言,惟當在場之藍偉毓表示「你要是有什麼本事,你要怎麼賺,要怎麼經手,那是你的事,你要賺幾百幾千那是你的事。」

「那就是你的本事,我們現在要求要清楚而已。」

「該人家的,要給人家。」

等語,被告何清良乃問李金能謂:「阿伯,你說這樣好嗎?」「現在假如說土地扣掉增值稅,辦設定你的名字好嗎?還是要設定誰的名字?」藍偉毓則叫被告問黃麗美,當黃麗美表示「他兒子(指在監執行之李政吉)也要一起設定,不然阿伯那麼老了,一起設定他們兩個人的名字。」

時,李金能隨即接口說「我兒子就不在。」

亦足見當日洽談過程中,李金能雖靜默在旁不發一語,但就洽談過程中所關各人之發言,其應無欠缺認知或無法暸解之情事。

㈤本案告訴人李金能於100年12月15日訂約後,依上開事證不難暸解, 李金能於100年12月15日訂約後,仍有與范錦龍至地政事務所與該所主管討論阻止土地移轉登記之辨識能力,於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有找范錦龍商量要找律師告何清良之辨識能力,及與范錦龍討論其所簽契約書內容之辨識能力,甚至尚有提防被范錦龍等人行騙之辨識能力,且迄101年3月4日在李金能住處、 洽談爭議當時,其並非無辨識能力,101年3月4日猶有辨識能力, 原確定判決認定100年12月15日簽約時李金能之辨識能力顯然不足, 於論理上顯難周延。

㈥上開事證,均係被告何清良於104年6月16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屬被告何清良在提出本狀之前所未曾發現之新證據,與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尚屬有間。

李金能於100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既無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事,嗣後被告亦已均依契約之約定辦理,依契約約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完全未違反契約約定,日後會否發生違約之情事,本即未可預先判定,不知何以非認定其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原確定判決認被告係利用李金能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顯係基於個人私益蠱惑李金能訂約,藉詞誘使李金能出賣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 於通篇判決中,均不見關於被告何清良究係如何藉詞蠱惑告訴人李金能乙節稍置一詞,所為認定難謂無失之主觀臆斷之可議。

判決之可貴,在於客觀持平,敬請鈞院詳酌卷證,恩准再審,庶免無憾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拘束, 創設出「新規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

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

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例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

因為㈠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

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

㈡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

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

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使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11期第271頁至第272頁參照)。

由上可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規定, 在適用上已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包括此次增列之「新事實」)就其本身形式上加以觀察,必須具備使再審法院獲得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致達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確實性(又稱為「顯然性)」要件。

又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或成立之時點,亦不再受限於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之「新規性(又稱為嶄新性)」要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俱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

然而,再審本係因確定判決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非違背法令),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退讓,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態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

是刑事訴訟法設立再審制度固准許受判決人得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再審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且對於再審要件之檢視,亦必須在不逸脫法律明文規定及立法精神與修法意旨範圍內,依「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加以衡酌,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導致上訴制度名存實亡,及衍生不必要之訴累。

因此,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

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辯論,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包括經衡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全辯論意旨),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此外,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並經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原審審判程序中經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者,自非屬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以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要件,加以審查,據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認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宣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而聲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何清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聲請人雖提出證人范錦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4號背信案件中,104年7月1日審理時之證述;

以及證人廖述泰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妨害自由案件中,10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其所提供101年 3月4日現場錄影光碟之準備程序筆錄,主張告訴人李金能於100年12月15日訂約後, 仍有與范錦龍至地政事務所與該所主管討論阻止土地移轉登記之辨識能力,於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有找范錦龍商量要找律師告何清良之辨識能力,及與范錦龍討論其所簽契約書內容之辨識能力,甚至尚有提防被范錦龍等人行騙之辨識能力,且迄101年3月4日在李金能住處、洽談爭議當時, 其並非無辨識能力,101年3月4日猶有辨識能力,原確定判決認定100年12月15日簽約時李金能之辨識能力顯然不足,於論理上顯難周延,而為本件聲請。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范錦龍於他案審理時之證詞以及證人廖述泰於他案準備程序所勘驗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的準備程序筆錄,僅能證明李金能與其妻有與范錦龍同行至地政事務所,與該所主管討論阻止土地移轉登記、李金能夫妻有找范錦龍商量要找律師告聲請人何清良及與范錦龍討論其所簽契約書內容等事實存在,惟仍無法證明李金能個人於為上開行為時具備辨識能力,此由范錦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4號背信案件中,104年7月1日審理時之具結證稱:「(你們當時討論的時候,李金能瞭解他所簽的土地買賣契約內容為何?)我不太記得了,但是有跟他提到,土地要買賣怎麼都沒有收到錢,這部分不合理。」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你剛才提到你認為張雪霞有偏頗之情形,他代書的工作是照著當事人的意思擬辦契約,你怎麼會因為這樣認定代書是偏頗的?)當時覺得內容李金能是不清楚、不明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即可印證證人范錦龍亦不確定李金能是否具備辨識能力及確實瞭解系爭契約內容;

另由廖述泰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妨害自由案件中,10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其所提供101年3月 4日現場錄影光碟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知,李金能於該日長達11分鐘的洽談過程中僅簡單說出一句「我兒子就不在。」

(見本院卷第56頁),更不足以證明李金能個人於為上開行為時確係具備辨識能力;

且原確定判決就李金能之辨識能力及是否瞭解系爭契約內容乙節,均已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詳加審酌、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㈡、㈢、㈤、㈥等部分),是聲請人上揭所舉該等證據,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確有乘機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認定,與上開必須足認受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法定要件不合,亦非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2月4日修法後聲請再審之要件,要非屬「新證據」至明。

本件聲請人逕依另案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及勘驗內容,即主張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顯僅係居於自己之立場,就原確定判決具體個案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自與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本旨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即與法定之程式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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