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再,155,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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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進榮
邱花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係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並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8條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

是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如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固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

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並符合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自不待言。

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柯進榮、邱花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第二審刑事判決,該案件之爭點所在,係被告即聲請人柯進榮、邱花於79年間有無擅將告訴人賴金木、陳金對大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公司)之出資額以多報少,致告訴人對大路公司所得享有之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

聲請人雖提出下列證一至證二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再審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聲請人提出之證一,係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繕本,該判決繕本乃聲請再審程序上所應附具之文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明定。

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證二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0年11月2日中稽考字第6913號函及交易明細(79年1至6月之交易),雖於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惟該明細表上所記載79年4月30日貸方10萬元、同年5月16日貸方2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審理後認上開款項與告訴人之出資款無關,並已於原判決理由中敘明甚詳,雖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89年12月28日中大甲字第265號函覆稱聲請人柯進榮自79年1月起至6月止無交易明細(原判決第7頁第5行至第16行),致本院前審未作為採證之依據,惟此並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該證據本院前審並非未予調查,故此部分證據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此部分證據,業前經本院前審以並非未予調查且亦不具備舊法之「嶄新性」要件,非合法之再審理事由,分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55、16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25、126、62號、9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等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仍據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2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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