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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錫卿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045 號、第23678號、第2602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33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4179號、第64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錫卿(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如下:㈠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四之㈠、㈡部分:⒈依據證人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甲女有將性交易所得交付被告洪志和(惟交付之金額多少甲女不確定),又本案向甲女告知新臺幣(下同)20萬公關費、15萬元利息、贖身費20萬元之事者為洪志和,均與聲請人以證人身分證述相符,且依甲女之證述,伊當時聽洪志和說及上開費用時,並未提出異議,甲女係因洪志和告知20萬元公關費、15萬元利息,而同意聲請人繼續載送甲女從事性交易行為,聲請人並無違反甲女意願使甲女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則聲請人雖有意圖營利而媒介甲女為性交易之行為,然並無以不當債務約束甲女之事實,加以證人甲女於一審審理時即證稱伊認為聲請人僅是一「司機」角色,而聲請人亦僅居於媒介甲女為性交易之角色,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共同以不當債務(20萬元公關費、15萬元利息)約束甲女以使甲女從事性交易云云,即與證人甲女所為證述不相符合,非無違法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揆諸釋字第146 號解釋意旨,自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⒉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以推算甲女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期間內詳細之性交易次數、所得及生活開銷,又被告洪志和等人實際獲得金額,仍須扣除聲請人為甲女支付之生活開銷(依甲女所述最多為10萬元),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取對聲請人最有利之方式,故本案應依聲請人證述交付洪志和僅18萬元(10萬元+8 萬元),縱加利息15萬元,甲女性交易所得僅約33萬元,扣除先前交付洪志和之10萬元,甲女至少應已再行給付23萬元,和原確定判決所認之性交易所得45萬元,未盡相符;
是以證人甲女每次接客收費2000元,每次聲請人抽200 元,餘1800元均交給被告洪志和之最有利被告洪志和、聲請人之方式計算,應認甲女於前開期間,聲請人媒介性交易次數應為67次、84次,總次數為141 次;
而聲請人每次抽200 元,僅獲利8800元。
原確定判決對於甲女性交易次數之推論欠缺論證基礎,且與判決揭示之罪疑唯輕原則相悖,非無違背證據法則,是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媒介次數認定容有未合,此攸關聲請人刑度強弱,依釋字第146 號解釋意旨,自得引為再審事由。
㈡犯罪事實四之㈢贖身費20萬元部分:⒈就該贖身費20萬元是否存在,判決理由和事實欄認定不一,得爰為再審事由;
依據被告洪志和證述,於102 年1 月間之性交易部分認罪,而102 年1 月間至104 年4 月16日甲女遭查獲為止,至多僅3 個月,則原確定判決以4 個月期間計算甲女接客次數,與事實不合;
上開3 個月期間,甲女除有為犯罪事實五㈡、犯罪事實六㈠、㈡所述性交易行為外,並無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意圖營利而使甲女另為其他性交易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認「該段時間甲女至少為性交易46次」等語,係在欠缺事證證明下,恣意論斷,非無違反證據法則,並與事實不盡相符,自得引為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甲女於104 年4 月16日查獲前,聲請人僅於每次媒介甲女性交易所得中抽得200 元,並無以甲女性交易所得作為償還聲請人借款代墊贖身費之事實,且依甲女證述,告知甲女20萬元公關費、15萬元利息、贖身費20萬元之事者為洪志和,加以聲請人就公關費部分僅給付8 萬元予洪志和,本案又無證據證明甲女有交付20萬元予聲請人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竟認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四㈢係基於詐欺甲女財產之不法意圖,容有誤認事實,縱成立詐欺,詐欺金額應僅為8 萬元,原確定判決認詐欺金額為公關費之全部20萬元,亦有誤認,自均得引為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於102 年10月12日凌晨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於102年10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借提時,蔡坤章小隊長當著聲請人面打給檢察官,聲請人從那次之後的筆錄也確實均以證人身分證述,聲請人確實是因為已經認為達成共識才會為之後截然不同的陳述,而托出實情,此有102 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可證。
再參酌聲請人於102 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中,案由欄位最後括弧(證人),亦足以證明蔡坤章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已經知悉聲請人是適用證人保護法,至於證人蔡坤章到庭證述時否認,應係案量太多且時日已過半年餘,致記憶未清所致,而本案偵查中之所以能順利偵辦之重要原因之一即是因聲請人轉為污點證人並具體供出與該案情有關係之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實不能僅因聲請人當時身處於羈押狀態,且對於法律常識認識不足誤以為已經適用證人保護法,即認為不能適用證人保護法以減免其刑。
本案警方確實在聲請人面前以手機請示檢察官同意轉為污點證人後,聲請人才於後續警詢、偵查中密切提訊、偵訊中坦白案情,檢警人員並得以順利追訴其他正犯及共犯等情,自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依法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確定判決認不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云云,亦有誤認事實致適用法規違誤之違背法令事由,揆諸釋字第146 號解釋意旨,爰引為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已存在之證據事實或未予斟酌,或有認定事實之違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 月6 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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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已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參照)。
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997 號、第436 號裁定參照)。
末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⒈部分,聲請人以證人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主張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聲請人並無以不當債務約束甲女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與證人甲女所為證述不相符合,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依釋字第146 號解釋意旨,得聲請再審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有無以不當債務約束甲女之部分,依共同被告洪志和於第一、二審審理時之證述,暨聲請人、丙女於偵查中及甲女於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定洪志和與聲請人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使未滿十八歲之甲女為性交易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而為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四㈠、㈡之犯行。
又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率爾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而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之證據再行爭執,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
㈡聲請意旨㈠⒉部分,聲請人以證人甲女及聲請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審理之證述,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甲女於犯罪事實四㈠、㈡期間內性交易次數之推論欠缺論證基礎,攸關聲請人刑度強弱,得為再審事由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條文係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而非「罪刑」,已如前述,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罪事實四㈠、㈡之所為,認係:「被告洪志和、王錫卿分別佯以須給付警員公關費20萬元、利息15萬元為由,致甲女為性交易返還該款項,是被告洪志和、王錫卿係分別基於圖得20萬元、15萬元款項之單一犯意為之,而甲女亦係分別基於清償該20萬元、15萬元之意接續與男客為性交易;
…是被告等上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女子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爰均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
…被告王錫卿、洪志和所犯如犯罪事實四㈠、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均係圖自甲女性交易所得中牟利,犯罪目的單一,亦均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9至91頁)。
是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犯罪事實四㈠、㈡期間,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就此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所爭執犯罪事實四㈠、㈡期間內甲女之性交易次數,僅係就影響聲請人刑度之部分爭執,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既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意旨㈡⒈部分,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四㈢贖身費用20萬元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性交易期間長短錯誤致誤算甲女接客次數,得為再審事由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罪事實四㈢之所為,認係:「犯罪事實四㈢部分,亦係被告王錫卿以單一圖得20萬元之意,令甲女接續為性交易行為,而甲女亦係基於清償該20萬元債務之意,接續為性交易行為;
…是被告等上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女子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爰均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
…被告王錫卿犯罪事實四㈢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均係圖自甲女性交易所得中牟利,犯罪目的單一,亦均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9至91頁)。
是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犯罪事實四㈢期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就此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所爭執犯罪事實四㈢期間長短及甲女之性交易次數,僅係就影響聲請人刑度之部分爭執,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既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聲請意旨㈡⒉部分,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四㈢贖身費用20萬元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涉及詐欺有誤認,得為再審事由云云。
惟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泛言本案無證據證明甲女有交付20萬元予聲請人之事實,原審判決就聲請人是否涉犯詐欺,容有誤認,即便涉犯詐欺罪嫌,金額亦有所不當云云,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毋庸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㈤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其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有誤認事實致適用法規違誤之違背法令事由,得引為再審事由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敘明: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中,僅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符合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列之刑事案件,且經原審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於102 年11月12日偵訊聲請人之錄影光碟,並參酌證人即員警蔡瑞陽、蔡坤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因聲請人之供述,而事先同意就聲請人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聲請人主張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尚難採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是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得否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任意指摘,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 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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