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有邦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4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有邦(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其原本騎在機車道上,因為路邊有停一台小貨車,所以稍微往內側騎,要避開那輛車,才剛通過那台小貨車,就發現聲請人的車子突然從旁邊轉出,其根本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了等語;
而原判決的主要依據為彰化監理站所做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而當時鑑定時,並無此台貨車之相關證據,即這個為閃避佔用機車道之貨車而駛入快車道之事實,並未做為鑑定依據,而在審理過程中既然出現新的證據,則審理之法官理應據以送請重新鑑定,或加以審酌此貨車和事故發生之相關性,然審理之法官卻並未對此證詞做為審酌之依據,顯有違法。
㈡原判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認聲請人迴轉起駛時違反該注意義務,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然本事故過程顯有障礙物,事故發生前聲請人已安然通過該障礙物,而告訴人則是為了閃避該障礙物而撞上聲請人之車輛,此為不爭之事實。
又從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得知,告訴人行駛車輛於公路上,卻只注意到前面5公尺之路況,其顯然疏於注意路況,而聲請人從路邊起駛至事故發生處達19.4公尺,告訴人在事故發生處5公尺前才看到聲請人,此時聲請人已經行駛了14公尺,顯然告訴人只注意到前面5公尺之路況,才是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原判決顯然漏未審酌此重要證據,請依法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85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其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及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又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104年9月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該案判決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
從而,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之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既係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其合法聲請再審期間即應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之日即104年9月4日之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算20日,亦即原應計至104年9月24日屆滿,惟因聲請人之住所在南投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6日;
則依上述規定計算結果,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4年9月30日,而聲請人係於104年10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顯已逾上開規定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