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再,165,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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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秋湘(原名:陳秀香)
代 理 人 張宏霖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17、10884、11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秋湘(原名:陳秀香,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為有罪判決,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889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二)按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證人來麗榮、歐陽欽松在本案及另案所為有關聲請人為總監並參與公司會議之相關不利聲請人之證詞,係虛偽不實為其再審聲請之原因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來麗榮、歐陽欽松之上開證言業經法院判決為偽證之確定判決,或提出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採證據理由與其所認定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聲請意旨此部分係以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證據及理由相互矛盾為由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證據及理由相互矛盾之情事,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有誤會。

(四)至聲請意旨指原確定判決並未查出聲請人有任何具體犯罪證據乙節。

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已詳加敘明認定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之理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認定。

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並就證據之取捨予以審酌認定,且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自無從祇憑聲請人個人己見,即可遽謂原確定判決有未載證據、理由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有間,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核與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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