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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
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志文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40號以聲請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在案。
本院既係以聲請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即本院之程序判決,故本件再審聲請案件自應由原判決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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