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再,175,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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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怡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6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怡禎(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係紹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紹祥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於民國99年8月2日,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西濱快速道路「WH49及WH49-1橋梁支撐先進工程」(工地位置在彰化縣○○鄉),契約中約定由中華工程公司負責供應工程所需之鋼筋,鋼筋使用後如有剩餘,仍應返還中華工程公司。

鄉林公司於99年9月15日,再與世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城公司,負責人甲○○,由甲○○及乙○○合夥經營)簽約,將此工程轉包給世城公司施作,中華工程公司因此依據甲○○及乙○○之要求,將施工所需之鋼筋交付予甲○○及乙○○保管。

嗣因世城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鄉林公司遂於100年4月30日起,改轉包給紹祥公司施作(於100年10月1日始正式簽約),紹祥公司因此接收世城公司所留存之鋼筋。

聲請人並於100年9月27日,與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全公司)簽約加工鋼筋以符合上開工程需求。

中華工程公司即陸續依據聲請人之要求,將施工所需之鋼筋,由其鋼筋供應商志一鋼鐵公司交付予聲請人指定之鎧全公司加工而保管之。

詎聲請人嗣因上開工程之運作周轉不靈,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鎧全公司加工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至101年8月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將自己為中華工程公司所保管之287.14公噸鋼筋,其中鋼筋170公噸,作價(255萬元)交付給鎧全公司不知情之丙○○及丁○○,充作鎧全公司之鋼筋加工款;

將其餘117.14公噸鋼筋,販售給鎧全公司不知情之鎧全公司經理丙○○及負責人丁○○,得款175萬7100元,以之發放上開工程施工人員之薪資,而接續予以侵占入己,並以聲請人自白犯罪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2月。

(二)聲請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係認定聲請人將保管之部分鋼筋450噸據為己有而予侵占,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而原確定判決是以聲請人承認侵占287.14公噸之鋼筋予以判處有罪,但此認定與起訴所指之事實明顯不相符,由起訴之證據足以證明鋼筋之數目,聲請人使用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侵占數量完全不同,依此證據則原確定判決顯然就未起訴之事項而判決(起訴是450噸與287.14公噸並非相同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

(三)又確定判決就鋼筋之多少認定與檢察官、原審均不相同,此與聲請人是否侵占息息相關,原判決未予詳細調查審酌就鋼筋之數量認定,且是否屬消耗之範圍內均未予調查,也有漏未審酌證據之再審事由。

(四)又聲請人並無前科,因承包鄉林公司轉包中華工程之此一西濱快速道路「WH49及WH49-1橋樑支撐先進工程」,己盡力完成工程,在鋼筋之數量上也與耗損所差有限,確定判決未詳予調查也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五)為此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對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檢察官未起訴而判決之新證據准予再審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

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聲請人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上段定有明文。

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

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29年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聲請人部分,係記載「二、聲請人則為紹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紹祥公司)負責人,因世城公司所承包系爭工程之進度於100年9月間嚴重落後,鄉林公司遂於100年10月間改轉包給紹祥公司施作,紹祥公司因此接收世城公司所留存之鋼筋,中華公司亦依據聲請人之要求將施工所需之鋼筋交付予聲請人保管,聲請人並因此於100年11月間找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全公司)加工鋼筋以符合系爭工程需求,詎聲請人於此時就系爭工程之運作發生周轉不靈,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鎧全公司加工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至101年8月此段期間內,將自己替中華公司所保管之部分鋼筋約450公噸據為己有,並將其中約350公噸鋼筋透過知情之鎧全公司經理丙○○及負責人丁○○,以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販售給鎧全公司,丁○○及丙○○明知聲請人所販售之上開350噸鋼筋為聲請人所侵占之贓物,仍基於犯意聯絡將之買入,其中約150公噸鋼筋之價金充作鎧全公司之鋼筋加工款,其餘約200公噸鋼筋之價金則折現交付聲請人,以之作為系爭工程施工人員之發放薪資;

聲請人另將其餘之100公噸鋼筋賣至系爭工程工地附近之廢鐵回收場,亦以之充作系爭工程施工人員之發放薪資。」

等語,足見檢察官起訴聲請人之基本犯罪事實係聲請人於100年11月至101年8月期間內,業務侵占聲請人替中華公司所保管之部分鋼筋計約450公噸,嗣本院確定判決審理後係認定聲請人於100年11月至101年8月期間內,業務侵占聲請人替中華公司所保管之部分鋼筋計約287.14公噸,並就聲請人涉嫌另將其餘之100公噸鋼筋賣至系爭工程工地附近之廢鐵回收場,以之充作系爭工程施工人員之發放薪資部分,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6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53號起訴書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考。

準此,原判確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業務侵占之客體與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業務侵占之客體,顯均係聲請人替中華公司所保管之部分鋼筋,僅係就聲請人業務侵占之數量認定有所不同,二者基本事實並無不同,原確定判決顯係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依職權自由認定事實,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業務侵占鋼筋之數量不同,指謫原確定判決顯然就未起訴之事項而判決(起訴是450噸與287.14公噸並非相同之事實)云云,顯有誤會。

(三)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予說明「二、聲請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工地所長戊○○於偵查及原審、中華工程公司法務己○○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上開工程工地主任庚○○於警詢、鄉林公司經理辛○○於偵查、鄉林公司總經理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世城公司工地主任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同案聲請人甲○○、乙○○、丁○○、丙○○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供述等情節相符。

此外,本件復有中華工程公司與鄉林公司於99年8月2日簽訂之採購合約、100年1月10日至101年5月10日之5次採購補充合約、上開工程施工圖、鄉林公司與紹祥公司於100年10月1日簽訂之分包工程承攬契約書、鄉林公司與鎧全公司於100年9月27日簽訂之竹節鋼筋成型加工合約書,紹祥公司與鎧全公司於100年9月27日簽訂之竹節鋼筋成型加工合約書,中華工程公司103年4月10日(103)中工法字第000000-00號函附上開工程自99年12月起購買鋼筋及交付其承商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673號卷第21至69頁、第110至267頁、第269至295頁;

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1至79頁、第296至299頁、原審卷二第21至92頁),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等節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正、背面),原確定判決顯已說明聲請人之自白有上開卷證資料可資補強,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四)原確定判決理由復已說明:「又起訴意旨雖認聲請人將所保管中華工程公司之鋼筋約450公噸據為己有,以每公斤15元之價格販售給鎧全公司,其中約150公噸之價金充作鎧全公司之加工款,其餘約200公噸之價金則折現交付聲請人等語,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之單據以供審酌,原審公訴檢察官復稱:「聲請人之前有證稱說當時他是依照出貨單來估算,但出貨單已經遺失,此部分已經沒有實際上的單據可以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本院依聲請人於原審供稱其賣鋼筋給鎧全公司,每公斤15至15.5元,其提供170至180公噸之鋼筋抵加工款,剩餘的部分就拿現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確實有交易的鋼筋數量為270至280噸,所賣之金額大約400至500萬元等語,佐以聲請人於原審就現有資料所整理其提供給鎧全公司之鋼筋數量共287.14公噸(見原審卷三第121至144頁),依罪疑惟輕有利聲請人之原則,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人所侵占之鋼筋為287.14公噸,其中170公噸用以折抵加工款,其餘117.14公噸則拿取現金,總計金額應為430萬7100元,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被訴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正、背面),已詳予說明認定聲請人業務侵占鋼筋數量之依據及理由甚明。

此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復已說明「聲請人辯稱:其賣100公噸鋼筋至回收場部分,有將錢繳給中華工程公司,且那些鋼筋是下腳料,依照合約本來就可以賣的等語..四、經查:..聲請人雖坦承曾經將舊料廠鋼筋加以變賣,但辯稱那些鋼筋是加工後之下腳料,其是在合約5%耗損率中加以變賣的等語。

中華工程公司103年12月4日中工法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固稱該公司所興建之上開工程,係由鄉林公司承攬,與聲請人間無契約關係,故無聲請人繳回下腳料之紀錄,僅有鄉林公司繳回之紀錄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7至74頁),然聲請人之紹祥公司雖未與中華工程公司簽約,然係與上開工程之承攬人鄉林公司簽約,已如上述,則鄉林公司既有繳回鋼筋予中華工程公司之情,即難遽為聲請人並未繳回之認定。

再者,依上開工程採購合約明細表顯示,上開工程所需用之鋼筋總數為7768公噸,經分別於100年1月10日、100年11月2日及101年3月20日之第一、三、四次為合約增補後,合約鋼筋數分別減為7,745公噸、5,325公噸、3,038公噸(見他字第2673號卷第2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51至69頁),以當時有效之合約鋼筋數量7745公噸,5%的鋼筋數量即達387公噸,則聲請人辯稱其係在5%耗損範圍內變賣下腳料鋼筋等語,即非全然虛偽。

..②又上開工程鋼筋係中華工程公司提供,交由承包商保管使用,合約約定鋼筋可有5%的耗損率,其中3%應繳回,未繳回可以每公噸8元計價,自工程款中扣抵;

聲請人將鋼筋加工委由鎧全公司加工,約定「每百公噸板車料換取每百公噸加工鋼筋成品」(即零耗損)等情,此有上開中華工程公司與鄉林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採購補充合約、紹祥公司與鎧全公司簽訂之竹節鋼筋成型加工合約書在卷可參。

而中華工程公司就上開工程進度,已列帳應繳回下腳料數量為103.29公噸,並以每公噸8元計算其中79.9公噸之款項63萬9200元進行扣款,有中華工程公司103年12月4日中工法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WH49-1標及WH49標鋼筋下腳料已扣繳數量統計表」(見原審卷三第67、68頁)。

由此可知,依採購合約,中華工程公司於合約約定之5%耗損範圍內,並不探究耗損原因,且允許只繳回3%的耗損鋼筋,若不能繳回鋼筋,並可計價扣款。

易言之,於上開持採購合約之執行,2%的耗損範圍,可以任聲請人自行處理,根本無需繳回;

另3%的耗損範圍,亦可任聲請人自行處理,再由中華工程公司於撥付工程款時計價扣款。

..③況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一再陳稱、證稱其係向丁○○、丙○○提議以中華工程公司採購合約5%耗損及予鎧全公司零耗損間之5%差額,抵繳加工款及換取現金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續字第53號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原審卷三第81、89至90、93頁),更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丁○○、丙○○曾經阻止過其,說其已經抵超過當時加工鋼筋量的5%了,但是其說後面還有,因為橋樑總共百來垮的,鋼筋要上萬噸,等後面再補給他們。

但是沒想到其之工程進度遲延,後面就都被切掉了,所以變成鋼筋數量沒那麼多,如果繼續做下去,其不知道結果會怎麼樣。

當初他們曾經阻止過其,但是其也有跟他們說其後面做的時候再補,自始而終跟他們說的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頁)。

..。」

(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1頁),足見原確定判決除已詳予說明認定聲請人業務侵占鋼筋數量之理由及依據外,並已就鋼筋耗損問題予以審酌甚明。

聲請意旨主張「確定判決就鋼筋之多少認定與檢察官、原審均不相同,此與聲請人是否侵占息息相關,原判決未予詳細調查審酌就鋼筋之數量認定,且是否屬消耗之範圍內均未予調查,也有漏未審酌證據之再審事由。」

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理由既已詳予說明聲請人之自白有上開卷證資料可資補強,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並已說明認定聲請人業務侵占鋼筋數量之理由及依據,且已審酌鋼筋耗損問題。

聲請人聲請意旨猶空言指謫「聲請人並無前科,因承包鄉林公司轉包中華工程之此一西濱快速道路「WH49及WH49-1橋樑支撐先進工程」,己盡力完成工程,在鋼筋之數量上也與耗損所差有限,確定判決未詳予調查也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云云,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核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聲請人既未提出新事證,且其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421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皆無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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