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再,190,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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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欽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0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提起再審,然其再審書狀僅記載「茲因不服二審判決所以聲請再審,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再審原因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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