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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雲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雲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雲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7月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雲龍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受刑人於104年7月2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陳雲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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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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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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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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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10日 │102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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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第6730號 │字第13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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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1029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4年2月26日 │104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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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1029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3月31日 │104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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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案件 │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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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1915號 │第85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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