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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偉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偉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偉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4 年7 月14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許偉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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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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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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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3年5月10日 │ 101年6月11日至 │ │
│ │ │ 101年6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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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彰化地檢103年度毒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 │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900號 │字第608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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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868號│103年度上更(一) │ │
│實│ │ │字第36號 │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9月16日 │ 103年12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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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86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90│ │
│判│ │ │號 │ │
│決├────┼─────────┼─────────┼─────────┤
│ │判決確定│ 103年10月7日 │ 104年3月18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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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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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 │ │
│ │再字第134號 │字第20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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