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16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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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劉泓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就證據調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必須調查物證即健保署及醫師公會的電腦及word檔關係恐嚇函,並作出裁定。

要求調查物證電腦及word檔都拒絕(審判長口頭拒絕)不發公文。

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上訴352道股,為五大家族開的健保保險公司,因為恐嚇醫師取財案被揭發,栽贓伊是伊做的,因此要求調102 年1月到4月健保署及醫師公會的電腦所有恐嚇函檔案,比對確實是他們做的,法官當空氣不依法明確告知被告不調該物證,經被告逼問下才脫口不調查。

認本物證重要,必須調查,因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其中所稱之「證據調查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而言。

又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必須經由合議庭形成法院之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

再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998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調查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參以該條之立理意旨,乃為避免訴訟程序拖延,固僅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不法」處分為限。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劉泓志(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4年5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聲請調查健保署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102年1月1日到6月30日所有以該單位名義發文及不以該單位發文的文件及硬碟word檔內容云云。

惟證據應否調查,屬法院之職權,即必須經由合議庭形成法院之意思決定,以判決或裁定行之,已非純屬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而得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單獨決定處分。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意旨所述,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為之裁定,係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同法第404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04號、506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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