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17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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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宇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

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

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宇昌係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7月(4次)、2年8月(4次)、5年2月、2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而於是日執行羈押,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舊法)之罪,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復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0次,次數非少,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之健康甚為嚴重,並衡酌本案尚在審理中之案件進行程度,及考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性,認有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必要,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且合於比例原則。

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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