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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秉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秉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秉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秉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後附一覽表編號9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03.22-102.03.23),且其中附表編號1、6、8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2、3、4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5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2至5、9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
受刑人並於104年7月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秉濠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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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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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7次 │有期徒刑2年7月,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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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10.20 │101年11月初某日、101│102.02.05、102.02.25│
│ │ │年11月中某日、101年 │ │
│ │ │12月初某日、101年12 │ │
│ │ │月中某日、102年1月1 │ │
│ │ │日至15日前某日、102.│ │
│ │ │01.11、102.02.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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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字第1799號 │第4030號 │第4030號 │
├─┬──────┼──────────┼──────────┼──────────┤
│最│法 院│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98號 │102年度訴字第874號 │102年度訴字第87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01.29 │ 103.03.31 │ 103.03.31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98號 │102年度訴字第874號 │102年度訴字第874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 103.02.25 │ 103.06.26 │ 103.06.26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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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1339號(已執畢) │第3927號(編號2至4應│第3927號(編號2至4應│
│ │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 │ │已發監執行) │已發監執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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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秉濠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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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轉讓偽藥) │(販賣第三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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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1次 │有期徒刑2年7月,3次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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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02.02 │102.03.15、102年3月 │ 102.11.13 │
│ │ │底某日、102.04.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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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第4030號 │第4736號 │字第276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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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87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508 │
│ │ │ │ │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03.31 │ 103.04.10 │ 103.04.17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最高法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87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763 │103年度中簡字第508號│
│判│ │ │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3.06.26 │ 103.08.13 │ 103.05.20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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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3927號(編號2至4應│第4559號(本件應執行│第7755號(編號1及6定│
│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3年,已發監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
│ │已發監執行) │執行)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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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秉濠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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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2次 │ 有期徒刑1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2.12.19 │103.02.20、103.02.24│102.03.22~102.0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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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字第76號 │字第1058號 │第8116號 │
├─┬──────┼──────────┼──────────┼──────────┤
│最│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北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1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5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736 │
│ │ │ │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04.25 │ 103.06.27 │ 103.12.30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1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5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 103.05.19 │ 103.07.22 │ 104.04.02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8531號(已執畢) │第6783號(本件應執行│第5519號(已發監執行│
│ │ │有期徒刑4月)(編號1│) │
│ │ │、6、8定應執行刑為有│ │
│ │ │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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