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濱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濱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濱華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劉濱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 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 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於104年4月28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本案仍應予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已執行之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張靜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濱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公共危險罪 │ 妨害公務罪 │ 傷害罪 │
├────────┼────────┼────────┼────────┤
│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
├────────┼────────┼────────┼────────┤
│犯 罪 日 期│101年8月11日 │101年8月11日 │103年5月5日 │
├────────┼────────┼────────┼────────┤
│之之偵查(自訴)│苗栗地檢103年度 │苗栗地檢103年度 │苗栗地檢103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 │撤緩偵字第66號 │撤緩偵字第66號 │偵字第2782號 │
├─┬──────┼────────┼────────┼────────┤
│ │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 │103年度苗交簡字 │103年度苗交簡字 │104年度上易字第 │
│事│案 號│第697號 │第697號 │30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年7月21日 │103年7月21日 │104年5月20日 │
├─┼──────┼────────┼────────┼────────┤
│ │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 │103年度苗交簡字 │103年度苗交簡字 │104年度上易字第 │
│判│案 號│第697號 │第697號 │30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11日 │103年8月11日 │104年5月2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
│、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之案件 │ │ │ │
├────────┼────────┴────────┼────────┤
│備 註│1.編號1、2各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苗栗地檢104年度 │
│ │ 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697號判決,│執字第2616號(尚│
│ │ 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未執行) │
│ │2.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568號(已 │ │
│ │ 執行完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