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22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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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吉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吉順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貳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星期六上午九時到十一時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吉順(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但被告家中尚有小孩還在上學,需養育照顧,母親有腦梗塞、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現今需要開刀,家中無人陪伴,請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亦可於每週二、四、六至派出所報到,絕不耽誤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吉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3條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因羈押則其身體自由所可能遭遇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及本件事證之明確性,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已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取具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再為督促被告在外嚴守分際,爰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星期六上午9時到11時間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報到。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㈡、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㈢、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㈣、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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