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22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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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2號
聲 請人 即
被告之配偶 林婉菁
被 告 陳益杰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上易字第789 號竊盜案件經本院羈押,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益杰之配偶林婉菁(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經濟壓力及現實所逼,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經聲請人多次探望,發現被告已心有悔悟,且聲請人目前懷孕即將臨盆,需被告在旁照護,被告也心繫聲請人之狀況,常以書信關心。

請求予以被告能盡當爸爸心力之機會,日後亦能誠心接受法律刑責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

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㈣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9 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陳益杰之配偶,為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有卷附個人戶籍料查詢結果2 份可參,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坦認上開被訴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復已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 年7 月30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㈢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送觀察勒戒及判決確定後,經通緝始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足稽,而被告本案復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以被告前有逃避執行之紀錄,應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犯多次竊盜犯行,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及104 年度豐簡字第2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拘役5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足稽;

而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後,亦自承伊於本案侵入住宅竊盜後,會一併竊取被害人住處之鑰匙,即係欲待來日再度行竊等語。

從而,依照被告於本案所自承前情,及其於本案涉案期間前後,復涉有多次竊盜犯行等情,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是其羈押之原因均尚未消滅。

㈣至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被告為家中經濟壓力及現實所逼,一時失慮,致觸刑罰等情。

惟被告竊盜後,亦曾將竊盜所得做為購毒使用乙情,亦據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自陳在卷,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是否均可採信,尚屬可疑;

另聲請意旨所指恐無人陪同生產部分,雖值同情,然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等要件無涉。

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尚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聲請人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及必要歸於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意旨所陳擔心因被告在押,致無人陪伴送醫待產乙情,本院另已於104 年8 月10日以傳真方式先行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至聲請人住居所查訪協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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