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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7月30日合併聲請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至7、9、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俊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至7、9至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受刑人於104年7月30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合併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第1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之不再援用理由參照)。
本件受刑人劉俊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3至7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1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編號9至10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雖上開編號1至2、3至7、9至10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將因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至編號1至2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28號、93年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劉俊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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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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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23日 │101年10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
│ 度 案 號 │第3060號 │第3060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年4月8日 │102年4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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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4月29日 │102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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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案件 │勞動 │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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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
│ │4996號(編號1至2曾定應│4996號(編號1至2曾定應│
│ │執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執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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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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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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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10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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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3日 │101年10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 度 案 號 │23436號等 │23436號等 │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 │
│實│ │等 │等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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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案件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 │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 │
│ │應執有期徒刑27年) │應執有期徒刑2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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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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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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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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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23日 │101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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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 度 案 號 │23436號等 │23436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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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 │
│實│ │等 │等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案件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 │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 │
│ │應執有期徒刑27年) │應執有期徒刑2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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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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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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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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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101年8月5日 │
│ │年10月24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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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 度 案 號 │23436號等 │23436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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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 │
│實│ │等 │等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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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案件 │社會勞動 │勞動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 │10717號 │
│ │應執有期徒刑27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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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9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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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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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10月 │
│ │ │(共2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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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19日 │101年10月20日 │
│ │ │101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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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 度 案 號 │10610號 │106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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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年6月26日 │103年6月26日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2日 │103年10月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案件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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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5485號(編號9至10曾定 │5485號(編號9至10曾定 │
│ │應執有期徒刑11年) │應執有期徒刑1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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