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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義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維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後附一覽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予補充),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查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毋庸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張維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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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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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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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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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03.09 │99.0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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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2540號 │10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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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 │
│實│ │ │、第1415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1.03.14 │ 102.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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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101.04.09 │ 103.05.14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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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罰金、易服社│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會勞動之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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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助 │臺中地檢104年度歸緝字 │
│ │字第283號 │第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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