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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志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6月2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洪志國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受刑人洪志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案受刑人洪志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洪志國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6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56號判決判處主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2至3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受刑人洪志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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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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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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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年3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併科新臺幣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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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年5、6月間某日 │100年6月間某日至 │102年3月間某日至 │
│ │ 至102.01.23 │ 102.10.13 │ 102.1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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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
│關年度案號 │ 字第3912號 │字第23046、23101號│字第23046、23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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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後│ │ │ 院 │ 院 │
│事├────┼─────────┼─────────┼─────────┤
│實│案號 │102年度簡字第73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 │ 103年度上訴字第 │
│審│ │ │ 597號 │ 597號 │
│ ├────┼─────────┼─────────┼─────────┤
│ │判決日期│ 103.03.18 │ 103.05.22 │ 103.0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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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定│ │ │ 院 │ 院 │
│判├────┼─────────┼─────────┼─────────┤
│決│案號 │102年度簡字第73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 │ 103年度上訴字第 │
│ │ │ │ 597號 │ 597號 │
│ ├────┼─────────┼─────────┼─────────┤
│ │判決確定│ 103.04.28 │ 103.06.16 │ 103.06.16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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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易科、易服│ 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社勞否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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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899號(編號2、3│
│ │緝字第906號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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