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30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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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源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建源(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一定住居所,有戶籍謄本1份可稽,且被告為輔仁大學體育系之學生,雖延畢1年,但於下學期開學後即再繼續求學生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得羈押: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 號判例參照)。

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

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

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 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主刑部分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及無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所量處刑度甚重,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原因,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以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5號之解釋意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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