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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嘉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嘉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嘉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法律,係指實體法而言,程序法不在其內(院字第1854號解釋)。
因此,行為後因法律有變更,裁判時之法律與裁判前之法律與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規定不同時,無論是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均以裁判時之法律定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增訂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依首揭說明,於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上列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受刑人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判決將附表編號3 -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復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諭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4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罪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 -4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 104年6月2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本案原審關於附表編號2 -4罪數罪併罰之判決,係經被告上訴後一部撤銷,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不得諭知較重於該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薛嘉淳定應執行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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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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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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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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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11.09 │101.01.28 │101.0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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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4879號 │4089、7167號 │4089、71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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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101年度簡字第6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
│事│案 號│ │ │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1.02.29 │103.01.28 │103.1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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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101年度簡字第6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
│判│案 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1.03.19 │103.05.08 │104.06.04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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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4044號(編號1-2定應執 │7580號(編號1-2定應執 │8696號(編號3-4定應執 │
│ │行刑7年9月) │行刑7年9月) │行刑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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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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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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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年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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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02.2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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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4089、716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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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高分院 │ │ │
│最├──────┼───────────┼───────────┼───────────┤
│後│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 │ │
│事│案 號│ │ │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11.0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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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 │ │
│確├──────┼───────────┼───────────┼───────────┤
│定│ │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 │ │
│判│案 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06.0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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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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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
│ │8696號(編號3-4定應執 │ │ │
│ │行刑9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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