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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家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5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務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04 年8 月3 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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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傷害 │ 強制性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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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年1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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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07.16 │ 103.05.2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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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7975號 │第33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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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新竹地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竹簡字 │ 104年度侵上訴字 │ │
│實│ │ 第824號 │ 第14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12.29 │ 104.04.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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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新竹地院 │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 103年度竹簡字 │ 104年度台上字 │ │
│決│ │ 第824號 │ 第18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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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02.02 │ 104.06.25 │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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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 得易科、得社勞 │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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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1265號 │第24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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